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訴-3079-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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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 告 金慧玲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曹婉平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 智路31巷2至10號「世貿新城丙基地」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並皆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又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1年9月8日在系爭社區開放會議室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被告以系爭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身分出席,竟出於故意或過失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一),誣指原告以非法監控方式侵害系爭社區住戶之隱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言論為未經查證之事實陳述、編號㈤至所示言論則為惡意中傷、抹黑等非合理之意見評論,均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言論;且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另有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言論提及「你們也不用那麼那個小白兔」部分為意見評論外,其餘部分均為事實陳述,誣指原告於110年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而涉訟時,有非法挪用系爭社區公款委請律師,並藉由虛報律師費用收受回扣等情事,實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無關,而係在完全沒有任何根據之情況下,對原告所為人身攻擊之抹黑型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根本不具言論自由保障之資格。是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一、二(下合稱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及痛苦,無論其刑事上誹謗罪是否成立,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8日在系爭社 區開放會議室所召開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性會議,非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社區住戶如要旁聽需先經同意,且會議地點有關門,非不特定人均可參加,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原告在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有請監視器廠商於其手機設定遠端監控系爭社區監視器之事實,關乎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隱私權;而其因涉訟預支系爭社區公共基金8萬元委任律師,是否符合社區組織章程規定、動用程序有無瑕疵,甚至是否確有付款之事實,亦與社區基金之運用有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參加系爭會議,在會議中就上開確實發生之公共事務有疑義而合理陳述個人意見,發表系爭言論,不具真實惡意,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以同一事由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另原告未就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加以舉證,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皆曾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  ㈡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8日在系爭社區開放會議室召開會議時 ,被告以系爭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身分出席,並發表系爭言論。  ㈢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自訴( 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發表系爭言論一,乃誣指原告以 非法監控方式侵害系爭社區住戶之隱私,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依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監視器設備廠商陳金鐘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委託伊進行監視器遠端設定,就是可以遠端監控,原告說是社區有委員,大家可以監控,設定後就可以從手機直接看監控,且可以直接上APP操作主機,而系爭會議召開當天,伊剛好去系爭社區進行例行性保養,系爭管委會委員開會時,看到監視器螢幕直接跳單一畫面,因此詢問伊為何無人操作時會發生這種情形,且在現場有確認過安裝在地下室管理室內主機的滑鼠無人操作,伊才會跟當時在場的被告、總幹事及委員提到發生這種情形的原因是遠端遭人操控,並說明伊有幫原告設定遠端操控的事情,在此之前,伊沒有跟別人說過這件事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304至308頁)、訴外人即系爭會議主席張俊博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當時係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於系爭會議開會前,伊跟總幹事發現系爭社區監視器有異常情形,剛好監視器設備廠商在場,伊就詢問為何有此情況發生,廠商表示係前主任委員即原告裝了監視器之遠端遙控設備所致,伊和其他在場人才知道這件事情,廠商還說我們怎麼會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311頁)明確;復對照系爭刑案一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會議錄音關於被告、張俊博及其他出席者於系爭會議中就監視設備遠端監控設定之對話內容(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214至217頁),可知原告與張俊博及其他出席會議者確實係於開會當下才臨時經由當日至系爭社區進行監視器例行性保養之廠商陳金鐘告知而得知原告曾委託廠商就系爭社區監視器進行遠端監控設定乙事。復參以系爭會議乃系爭管委會例行性會議,當日出席者僅有時任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被告、監察委員張俊博、財務委員即訴外人田麗娟、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文見、住戶即訴外人羅文禹、蕭仲景、李忠和共7人,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117頁),且開會地點在系爭管委會辦公室,並有將門關上乙情,亦據張俊博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320頁),衡情被告既非監視器專業廠商,亦不具相關專業知識,甫經監視器專業廠商告知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社區監視器進行遠端監控設定,並陳稱系爭社區監視器發生之異常情形乃因遠端監控設定所致,則被告相信專業廠商說詞,質疑已非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仍得自行遠端監控系爭社區監視器而無人知曉,尚非無據,故被告基於系爭管委會委員職責,於上開與會人數僅7人,且於密閉辦公室召開之系爭會議過程中發表系爭言論一之言論,僅為其就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屬憲法保障層級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公益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討論,此由與會者即系爭社區住戶羅文禹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記得當時大家有針對攝影機的事實做討論,伊覺得大家是在討論事情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326頁),亦可見一斑;復參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陳稱:「這個直接去警察局報案,警察現在網路犯罪還是怎麼樣,他就來可以查」、「找警察報警察啊」、「反正我們隨時可以報警嘛」、「我不用先告訴他,這個就直接先去查喔」、「我很確信這個到警察局報案就可以了」等語,再三建議系爭管委會就此事應報警由警方加以調查釐清,亦可佐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誣指原告之意。況系爭會議中就監視器遠端監控設定之相關討論,及原告曾委託廠商就監視器進行遠端監控設定乙事,均未行諸文字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中,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117至125頁),益徵被告於經警方調查確認前,並無將其質疑原告委請廠商就系爭社區監視器進行遠端監控設定之舉,恐有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利疑慮之想法,於系爭會議外大肆宣揚、廣為周知之意。又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且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則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縱係設在公共區域,然系爭社區住戶對於自身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活動情形,仍享有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故原告委請陳金鐘為系爭社區監視器設定遠端監控功能之舉措,是否對系爭社區住戶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產生過度侵擾,當屬於值得討論之公共議題。是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發表系爭言論一之言論,係基於對監視器廠商所為專業陳述之信賴,非毫無所據,且系爭社區監視器之設置及住戶個人權益之保護均事涉公益,而原告於任職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委託廠商為系爭社區監視器進行遠端監控設定乙事,乃其職權行使是否妥適及有無過度侵犯社區住戶上開個人權利之問題,亦屬可受公評事項,則被告顯非就與公益無關之事項為無端之謾罵,而專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為目的,屬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發表系爭言論一,乃誣指原告非 法挪用系爭社區公款,並收受律師回扣,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據張俊博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看一些會議紀錄,看到一筆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支出律師費8萬元的款項,依伊對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之理解,系爭管委會權限不能動用超過5萬元的部分,要有會議紀錄或送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去決議才能動用超過5萬元的款項,而伊都沒有看到上開8萬元款項相關的會議紀錄,才會想去瞭解一下,這是伊擔任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職責所在,伊有請系爭社區總幹事拿出相關會議紀錄給伊看,總幹事說沒有,伊也有自己去翻閱當年度所有的會議紀錄,往前、往後看也都沒有,因此伊認為有必要在系爭會議就此事項加以討論,開會當天總幹事才拿出一份簽呈,上面寫有「機密」,總幹事說他也沒有相關資料,要看要去找前主任委員即原告,要原告同意才行,伊從來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且會議紀錄應該要保存在系爭管委會,不會由個人持有,況原告已經卸任,這個機密資料應該要交給系爭管委會才對,之前系爭管委會也有發文請原告於系爭會議前或開會時來說明,但原告一直都沒有來,也沒有出席系爭會議,包括被告在內之出席者於系爭會議就此問題所為之言論都只是在討論事情,討論各種可能性,所以被告所稱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言論,不代表被告在說律師費一定是2萬元卻謊報為8萬元這樣的事情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312至314、316、318至319、321至322頁);再對照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其中議題十五確實記載系爭管委會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並請前主任委員即原告說明相關訴訟情形之議案,及發函再度通知原告到會說明之決議(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125頁),足認系爭會議開會目的乃時任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之張俊博認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以系爭社區公共款項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之程序似有疑義,始將此事件列為系爭會議須討論之議案,且系爭管委會已通知原告就此事加以說明,然原告未予配合,亦未出席系爭會議。再佐以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管委會控管經費定存480萬元部分,預留作為電梯更新預算,不得移作其他用途;至活存經費部分,總幹事權限為零用金伍仟元,主任委員權限為單一公共事務伍萬元,管委會權限為視結存金額控管使用,以不透支為原則。各項公共事務之招商,伍仟元以上須簽請監察委員及相關委員之審查,經主任委員核准後始得辦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辦理,惟嗣後仍應簽請追核。」(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246頁),及張俊博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雖未參與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之訂定,但伊知道為何會訂定上開條文之理由,是不希望系爭管委會濫用系爭社區公款,才會設定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用於公共事務之權限就是5萬元,超過5萬元部分,有必要送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316頁)、羅文禹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委員,系爭社區費用支出5萬元以內是系爭管委會可以決定,超過5萬元就要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324、331頁),可知不僅從一般人角度解釋上開規定,確有可能理解為只要系爭管委會動用系爭社區公款,即須受上開規定前段5萬元額度之限制,此亦為系爭管委會實際運作之常態。是以被告於系爭會議時對原告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所支出上開律師費用8萬元乙事所能得知之資訊,僅有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張俊博及總幹事均查無該筆支出款項之相關會議資料,及該筆支出流程似與渠等所理解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僅授權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動用5萬元以內之系爭社區公款不符,原告既未曾配合系爭管委會要求而就此事說明其經費動支始末,則被告於系爭會議就上開律師費用8萬元款項之動支提出質疑,非屬無據;且系爭言論二僅係被告就此質疑所為之部分言論,以其當時所為全部陳述綜合觀之(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218至234頁),被告僅在強調系爭社區公款支出應有所憑據並符合社區相關規定流程,否則將有淪為私用之流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言論,其語意係舉例一種可能性,而非主張原告確實有該種浮報費用之行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僅提到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部分,及再次請原告到會說明之決議,並未記載包括被告在內之系爭會議出席者對該筆費用支出流程之疑義(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一審卷宗第12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以系爭言論二誣指原告非法動用系爭社區公款及收受律師回扣之意。故被告於系爭會議發表如系爭言論二,非屬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且上開律師費用8萬元之支出,與系爭社區公款動支之合法性及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行使相關,乃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是系爭言論二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會議發表系爭言論之 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㈠ 啊如果是這樣子我就講,他剛剛講,我認為這個要講吼,都是金慧玲嘛吼,剛剛講說竟然接了一個,他可以…他在家裡,他是主委叫人家家,他在遠端監控可以看我們這邊的那個…。 ㈡ 你怎麼可以是主委,而且到現在都沒拆,你已經卸掉主委的任職了那個,然後你隨時可以監控…。 ㈢ 而且、而且就算你當主委,你也沒有權力在你家裡去監控,你要來辦公室你就來,這是公家的,你為甚麼要裝一個監控,而且你自己也有,主委都有鑰匙,你為甚麼要,這是watch不行的耶,這是不行的耶。 ㈣ 那你怎麼可以,你現在一個私人,你怎麼會去watch這個? ㈤ 所以這一點我是認為這樣,我還是講,這個吼就直接去警察局報案,警察現在網路犯罪還怎麼樣,他就來可以查,他插上去就可以遠端這邊去查,查說他到底是,阿不然至少也要報備啊,而且我們,我們或者是說要不要在管委會上面,要不要講這件事情? ㈥ 就說我們發現有人在我們那個,架一個遠端遙控,然後什麼的。 ㈦ 不是啊,就是在講一條,到時候區權會就給她爆出來啦。 ㈧ 沒辦法舉證,那不然就是在還沒開管委會就爆給他爆出來。 ㈨ 對啊。啊找警察、報警察。 ㈩ 其實陳金鐘如果不承認,你報警察,反正我們隨時可以報警嘛,報警是我們的那個嘛,對不對。  對,在管委會的立場我怎麼,或者是你現在已經不是委員或是不是了,你怎麼可以、可以、你可以在watch我們嗎?  我不用先告訴她,這個就直接先去查喔。  也沒有啊,所以我就說像人家,你說去、你去、那個駭客嘛,這也是駭客的一種,你要去,我不用先告訴她,你就查到她的IP,或查到那個有,有源流,就可以查得到啊。啊人家那個網路有人家的方法啊,只是說我們要不要舉報,喔,我是認為是,以這件,你講換車位也換了,她這樣這樣,那乾脆,你講她換車位跟講她那個不是都一樣的意思嗎?我們只是把事情弄出來,告訴大家不要這樣子嘛,對不對,我不知道啦。 備註: 以上即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中壹、一、㈠至所載之系爭言論一(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㈠ 老實講喔,因為這個事情,老實講我甚至跟麗娟講說這個8萬為什麼會被告,他自己處理不當搞到那個吼我們被告。好這就算了,那如果是這樣我就懷疑喔,你這個8萬塊事實上我想你前面會換車位,你會搞這個事,會搞那個事情,我…你覺得那個8萬塊,他說他付給律師…。 ㈡ 單據找律師,你是我朋友,律師2萬塊錢,你寫個8萬塊錢,OK啊。不是嗎? ㈢ 你們也不用那麼那個小白兔,如果像他這樣的行為搞到這樣,我都覺得這個8萬以我們知道的行情去出兩個庭,而且擺的、擺的是公訴,你要花8萬塊錢去律師? 備註: 以上即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中貳、一、㈠至㈢所載之系爭言論二(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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