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訴-308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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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施世宏 被 告 賴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7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9年7月17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至3個月按週年利率2.58%計算,第4個月起則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1.11%,即1.61%+9.5%=11.11%);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伊將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2月26日分別向伊還款之12,338元、12,400元扣抵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借款本金684,7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個人貸款 約定書(數位版)、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結果、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結果、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結果、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線上認證證明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42至44、4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684,781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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