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310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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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被 告 洪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肌肉狂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251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信彰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同意書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陳信彰為被告肌肉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8年7月12日簽立Gomy 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附約,以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肌肉狂公司提供信用卡、WebATM、虛擬帳號、超商代碼、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被告洪紹仁則擔任被告肌肉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肌肉狂公司未取得買受人(消費者)同意,偽造或變造不實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詐欺、詐騙原告,使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約定完成撥款,已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陳信彰為被告肌肉狂公司負責人,被告洪紹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應與被告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肌肉狂公司未將原告所提供之金流服務充作 犯罪工具,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度上字第1267號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不爭執系爭折讓單形式真正,並承諾倘被告肌肉狂公司確有提出系爭折讓單予國稅局,則不再爭執被告肌肉狂公司退款予消費者之事,亦同意指示銀行撥付信託交易價金予被告肌肉狂公司,並經另案判決原告應指示銀行撥付信託交易價金予被告肌肉狂公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彰連帶負責,不符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且亦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肌肉狂公司邀同被告洪紹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附約,即系爭契約、系爭附約)。  ㈡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 ,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 ,致銀行或乙方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聲明:今向原告保證,對於原告特約商店申請人向原告所申請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款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保證人願與特約商店申請人連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㈣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8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同意書(下 稱系爭增補同意書),內容提及「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增補同意書下方簽章欄甲方記載為被告肌肉狂公司、負責人兼保證人陳信彰。  ㈤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  ㈥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另案判決被 告肌肉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29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GomyPLUS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應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予被告肌肉狂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現上訴中)。 四、查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 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肌肉狂公司偽造系爭折讓單向主管機關申請 退還營業稅並向原告請求返還撥付款項,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等情。查:  ⒈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被告肌肉狂公司)如因 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又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被告肌肉狂公司)使用乙方(原告)金流服務平台信用卡交易款項,乙方並將依雙方約定以一定期間為基礎,甲方得以人工選定交易項目進行結算(以下簡稱『本服務』);甲方同意每筆金流款項均需經由乙方金流服務流程進行管制」,被告肌肉狂公司向原告申請服務之項目為線上支付、定期定額扣款、悠遊卡、電子禮券、信用卡收單系統,有申請書、系爭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0頁),可見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本服務」為原告提供之線上支付、定期定額扣款、悠遊卡、電子禮券、信用卡收單系統。另系爭附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5項亦就關於確認交易無違約違法始可撥付交易款項之事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上可徵原告未證明所主張被告肌肉狂公司「偽造系爭折讓單」之行為是利用上開「本服務」而為之,與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不符。  ⒉被告肌肉狂公司依約請求原告應指示銀行自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撥付60萬3元予被告肌肉狂公司,經另案依卷內事證認為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85至205頁),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為真,且原告雖就「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提起告訴、告發(見本院卷第359至374頁),但其亦自承不知道是否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見本院卷第291頁),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法行為並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與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不符。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肌肉 狂公司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肌肉狂公司 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既無理由,且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為真(如前四、㈡、⒉),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肌肉狂 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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