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3109-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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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簡俊全 林進豐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減少以人力抄錄用電戶用電數之工作而推動智慧型電表建置方案,被告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其大公司)則承攬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智慧型電表建置工程。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及斯其大公司(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原告之大直美堤花園社區地下室Al、A2、B、C、D共5區施作智慧型電表建置工程,除有放置無線訊號強波器外,並施作長達數百公尺之管線傳輸工程,上開設備占用原告社區公共空間,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追溯自裝機啟用日(即108年9月11日)之設置回饋金(即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電費1,000元,均未獲置理,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原告社區地下室營業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斯其大公司:智慧型電表之無線訊號強波器及傳輸電線(下 稱系爭設備)工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配合行政院智慧電網政策、積極推動智慧型電表建置工作之必要所設置。原告之智慧型電表位於地下室,訊號接收不易,必須裝設系爭設備始能改善電表通訊品質、發揮電表正常效能,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乃委由斯其大公司承攬施作於原告及周邊社區之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工程,斯其大公司復將原告社區系爭設備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現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又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系爭設備工程之施作不需要原告同意,且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業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設備工程之情事,斯其大公司施工前亦事先聯繫原告當時之總幹事馬天嘯且獲其同意,由總幹事馬天嘯提供正確施工地址後才接連進行場勘、施工行為,系爭設備並無妨礙原告社區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設置要件,原告對此有容忍義務,難認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自亦無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被告斯其大公司建置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設備使用面積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強波器使用面積為0.2593坪即0.8572平方公尺,加計原告主張之纜線使用面積73.179平方公尺,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即22.3958坪),參酌國有財產署基地租金係以公告地價計算,斯其大公司所使用面積之每月租金僅為1萬7,6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 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46條規定,負有供電之義務,另依同法 第50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2條規定,以營業規章為台電公司與用電戶間因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般規範。而依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電戶依其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應於供電範圍内無償提供適當場所供台電公司設置電表,且應容忍台電公司基於維護電表之目的,而得進入該場所,以確保用電之電費計算正確。 ⒉行政院為確保電力的穩定供應,自105年起推行智慧型電表基 礎建設(AutomatedMeteringInfrastructure;AMI)。智慧電表基礎建設,是由智慧型電表、通訊系統、電表資訊管理系統所組成。智慧電表與傳統電表不同,具有通訊功能,可讓用戶與供電方資料雙向溝通,除可取代人工抄表外,透過用電量預測與分析,能適時滿足用戶需求,藉由數據監控分析,可達到能源最適使用效率,且會主動紀錄用戶的用電習慣與用量;透過輸配量與用電量之差異還能防制竊電;在偵測不正常電壓與電流時,亦能即時停電報修;用戶也可於用電平臺上查詢用電資訊,進行自主電能管理。故智慧電表所在區域如有訊號不良情形,將影響電表資料傳輸功能,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改善用戶智慧電表所在位置訊號不良情形,另將訊號改良工作交付廠商承攬。 ⒊原告使用之電表已於107年10月底全面更換為智慧型電表,然 因其智慧型電表裝設區域皆位於地下一樓,經量測訊號強度判定為無訊號,台電公司北北區營業處遂以108年3月25日以北北字第1088024695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電信業者改善電表位置通訊品質,以利智慧電表發揮正常效能,並告知將委託承攬商被告斯其大公司陪同電信業者至原告處所勘查及辦理改善工作,後續則由被告斯其大公司自行與原告聯繫現場勘查,由被告斯其大公司依其專業自行規劃,與原告協調施工之細節,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並無參與施工之過程,系爭設備亦非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所有。況系爭設備工程建置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内,且鄰近車道口或車位上方,而系爭設備工程約需一至二週始能完工,期間車輛出入頻繁,施工時除需使用機具,且可能影響車輛進出,自難想像被告斯其大公司要如何在不通知且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而分別於原告社區五處地點完成建置系爭設備工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同意而施工建置系爭設備,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斯其大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之智慧電表通 訊品質改善工程,並於108年3月間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施作相關工程。 ㈡系爭設備所有權為被告斯其大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系爭設備工程,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占用原告社區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為以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方得構成。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明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灣電力公司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是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電度表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保障用戶用電權益,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公用售電者,依法負有供給民眾 用電之義務,其因用戶端用電需求而設置電度表,該電度表自屬必要之設施,復為配合行政院推行之智慧型電表基礎建設,使智慧型電表發揮正常效能,有效傳輸電表資料,委託被告斯其大公司針對訊號不良之智慧型電表即原告社區之智慧型電表建置系爭設備,亦屬供用戶端用電、輸配電力並基於維護電表之必要措施,並無不法性,且系爭設備中之強波器機體小巧,掛在牆柱上,僅使用0.2593坪之牆面空間,纜線則是延地下停車場牆壁鋪設設置,並不妨礙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空間之利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定「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非屬於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此即有容忍義務,且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乃為履行輸配電之法律上義務,具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未得原告書面同意,構成 侵害云云。惟電業法第39條針對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直接給予設置管線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建置系爭設備因先取得原告同意,難謂可採。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非謂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況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曾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設備工程之情事,有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108年3月25日北北字第10880246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另觀被告斯其大公司與再委託施作廠商台灣之星公司往來郵件,確有原告社區同意施工;大樓要求場勘或施工前與管理中心聯繫,並更換識別證,場勘日期要先回覆,被告斯其大公司需安排人員陪同場勘;現場(即原告社區)大樓人員提供施工地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並經證人方盟淑即被告斯其大公司通信部主任、證人林志宏即台灣之星工程師到庭結證稱原告有收到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施工函文,進入原告社區施工獲原告時任總幹事馬天嘯或社區管委會同意,配合社區管理室換證要求,現場的停車場是有管制的,如果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換證的話,無法進入確認施工地點及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第248頁),均足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時,已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偕同辦理施工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取得原告同意逕入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與事證及常情均不符,自非可採。 ㈤基上論述,被告二人於原告社區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符合 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 非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自未因設置系爭設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