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3134-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 告 楊紅吟 被 告 吳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其自身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7萬元(第一次匯款5萬元,第二次匯款72萬元)予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954、12146、15100號起訴後,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也是被詐騙所害,帳戶也是被盜用,目前刑事案件依審 被判有罪,有提起上訴,高院預定113年10月9日宣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有罪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22頁),應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為真實。但是,就原告主張匯款交付77萬元之部分,經查,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僅記載原告匯款交付72萬元,並未有77萬元之紀錄,而原告雖主張「第一次匯款5萬元,第二次匯款72萬元」等語,然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第一次匯款5萬元部分,既未經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本件僅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而被告雖以「也是被詐騙所害,帳戶也是被盜用」等語以為 答辯之主張,但是,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略以:「㈤、被告否認其有操作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而將告訴人楊紅吟、洪秀霞及被害人陳家茹匯至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兌換為美金,並轉匯至被告之中信美金帳戶等情,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款項之兌換、轉出匯款等行為係由『被告』為之,故本案自無從遽認前揭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之行為係由被告所為。又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照片提供他人,沒有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云云,然依前述,中國信託並未提供僅憑存戶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自然人憑證照片,即可操作該存戶之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且本案告訴人楊紅吟等3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係由某人以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自被告之中信帳戶轉匯至中信美金帳戶,再佐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個人金融資訊,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倘若非由被告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如何能得知,又豈會藉由輸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並將本案詐欺贓款轉匯至被告之中信美金帳戶,再輾轉匯出至其他帳戶。是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亦堪認定。」等情,有上揭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前揭主張,即無從遽認有據,可以確定。 ㈢況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屬於個人持有,若非經由 帳戶本人或與帳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交付,一般人當無持有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且依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以及政府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之狀況下,以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當應知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無關係之他人,可能會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產生涉及犯罪之合理懷疑,因此,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擔任火鍋店受僱員工、兼差外送等語(刑事一審判決卷2第117頁),可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已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被告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可確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2年度附民字第788號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