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313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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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5號 原 告 陳思潔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羅伊倫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炳宏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炳宏並 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於111年1月21日以原告陳思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帳戶),以清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貸款,被告保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陳炳宏贈與被告之禮物,系爭款項則 係陳炳宏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所一併贈與被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另陳思潔部分乃陳炳宏借用系爭富邦帳戶進行轉帳,實際上系爭款項均為陳炳宏所有,與陳思潔無涉,陳思潔無從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1 頁):  ㈠陳炳宏與被告於101年間起至111年6月6日止為男女朋友關係 。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陳炳宏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於11 1年1月21日以陳思潔之系爭富邦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系爭聯邦帳戶,轉帳目的為陳炳宏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是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陳炳宏自系爭玉山帳戶匯至系爭聯邦帳戶之50萬元款 項,為其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所為轉帳行為,則陳炳宏主張被告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其主張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自應由陳炳宏就其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而參以陳炳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炳宏於109年12月15日表示:「中午吃義大利麵喔,慶祝簽約!這愛巢是給老婆8週年紀念的賀禮喔」、於同年月16日表示:「今天妳去工作室,應該老師們都會恭賀妳要在高雄擁有一間愛巢了吧」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徵系爭房屋乃陳炳宏與被告交往期間所贈與被告之週年紀念禮物,而陳炳宏將前揭款項匯至系爭聯邦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衡情應有將此款項一併贈與被告,使被告獲贈系爭房屋而無庸支付貸款之意,與男女朋友間贈與之常情無違,是被告抗辯該50萬元款項乃陳炳宏贈與被告,尚非全然無據。陳炳宏復未具體舉證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究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存在,自無從徒以被告受領款項乙節,即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陳炳宏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難認有據。  ㈢另就陳思潔部分,其自系爭富邦帳戶轉帳50萬元至系爭聯邦 帳戶之緣由,乃係因陳炳宏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故而向陳思潔借貸50萬元,並指示陳思潔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聯邦帳戶,業據陳炳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則陳思潔既係本於與陳炳宏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依陳炳宏指示將前揭款項匯予被告,陳思潔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縱陳炳宏與陳思潔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有不存在情形,陳思潔亦僅得向指示人即陳炳宏請求返還該50萬元款項,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㈣從而,陳炳宏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受領其所轉帳之5 0萬元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又陳思潔係依陳炳宏指示匯款,與被告間僅生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向受領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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