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訴-3137-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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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樂凱富有限公司 王大衛 訴訟代理人 郭耘豪律師 施宥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1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萬6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83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錢臻皇,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大衛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活動規劃暨執行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伊委託被告承辦「台開花蓮新天地樂園市集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應完成上開委託事項,且完成之工作應具有約定之功能與品質,伊則應支付被告經兩造確認之製作固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6萬8300元。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先行給付第一期款即代收代付款現金145萬元予被告,依被告所提活動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預算明細表)關於攤位預估收益之記載,系爭活動應具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800元、總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元之品質,然被告就系爭活動所為規劃與上開預估目標落差甚鉅,顯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活動費用總額30%即62萬0490元之違約金。又伊前先行支付之145萬元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並未提出單據說明其實際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活動所需費用,伊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未完成任何工作,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145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207萬0490元(620,490+1,450,000=2,070,49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活動已於112年6月25日舉辦完畢,契約履行 目的已終結,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伊就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舉辦系爭活動以吸引人潮,並非以系爭活動出租攤位之攤位收益為目的,系爭預算明細表就攤位預估收益所記載之預計60攤僅為期望值,並非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功能或品質,原告復未曾就其主張未達60攤目標之瑕疵催告伊補正,且已收受被告提供之系爭活動結案報告,顯認伊之給付並無瑕疵,自不得以伊之給付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又系爭合約第3條標題已載明「總價、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且約定固定製作費用為206萬8300元,另系爭預算明細表所載總價與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價206萬8300元相同,明細表之項目中包含材料費用,且無從拆分代收代付項目及原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項目,故系爭合約真意應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第3條關於代收代付之記載僅為誤繕,原告給付之145萬元為承攬報酬並非代收代付款項,伊並無義務提供系爭活動支付費用單據予原告。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活動並製作結案報告向原告請款,原告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花蓮新天堂樂園」亦自112年6月13日起即公告系爭活動至112年6月25日系爭活動結束之日止,期間並無系爭活動停辦之公告,且於112年6月22日張貼開幕影片,原告主張伊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45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系爭活 動執行完畢當日給付伊61萬8300元,系爭活動已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伊並於112年8月8日提出結案報告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系爭活動執行完畢或收受結案報告時復未曾就系爭活動未達成約定品質表示意見,自應依約給付上開金額,然經伊多次催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萬8300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依約應具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 800元、總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元之品質,然反訴原告至系爭活動結束時實際招募攤位僅45攤,顯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且該瑕疵因系爭活動期間已屆至而無法修補,伊得按原告實際招募攤位45攤與契約約定攤位60攤之比例請求減少報酬15萬4575元,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伊給付46萬37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199至200、21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承 辦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並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舉辦。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145萬元。  ㈢被告招募之攤位為45攤,於112年11月8日支付原告攤位收益 共7萬6400元。  ㈣被告於112年8月8日提交「2023山與市集成效報告書」予原告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同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應屬無據: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完成甲方委託知 事項,並應具有約定之功能與品質」,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若無能力完成委託之事項,或工作進度逾1週未完成,或已完成之工作有缺失,或未具有約定之功能或品質,經甲(即原告)乙雙方確認之修改時限內猶無法完成修改,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前項事由終止本合約後,乙方需自行取回已完成工作項目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所有活動費用總額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14至15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活動應具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800元、總 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元之品質,然被告未達約定之品質,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云云。而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實際招募之攤位為45攤、總收益共7萬6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依系爭預算明細表記載「攤位預估收益 預計60攤、每攤/天 $500-$800、收益$120,000-$192,000」(本院卷第20頁),已載明「預估」、「預計」等語,則上開記載已難遽認係屬被告向原告保證之品質。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應為甲方規劃與設計甲方所需之執行內容,該活動所需之硬體設備及服務,乙方並應提供完整之規畫案、執行流程及相關服務明細,詳細內容如附件⒈新天堂樂園開幕市集活動企劃書⒉花蓮新天堂樂園開幕市集活動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及上開企劃書記載(本院卷第77至86頁),系爭活動之目標為場地曝光、建立長期關係,活動內容包括6/22-6/25手作市集、6/20-6/25音樂演出、藝術裝置(本院卷第79頁),與系爭預算明細表類別包括音響硬體租金、硬體人力、硬體其他、藝術裝置、裝置執行費、裝置其他、視覺製作、社群行銷、行政業務、攤位行政、活動企劃、演出行政、其他等(本院卷第19至20頁),參酌上開攤位預估收益記載預計60攤縱招滿,總收益至多僅12萬至19萬2000元,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製作費206萬8300元(本院卷第13頁)尚非相當等情,可知系爭活動係以吸引人潮,並非以出租攤位之攤位收益為目的。而於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於被告人員稱:你們覺得不夠我也沒辦法,我最一開始是說45,已經很緊繃了,60是期望等語,原告人員稱:知道啦,當然是越多越好等語(本院卷第68頁),於此原告並未稱被告違約或指責被告招募未達到60攤。據上,足認被告辯稱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係舉辦系爭活動以吸引人潮,並非以系爭活動出租攤位之攤位收益為目的,系爭預算明細表記載之預計60攤,僅係期望值,非屬兩造約定之品質等語,應可採信。則縱被告實際招募之攤位不足60攤,亦難僅憑此推認被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之品質,是原告以被告未達約定之品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45萬元, 應屬無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前支付之145萬元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並未提出 單據說明其實際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活動所需費用,且未完成任何工作,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145萬元云云。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總價、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約定:「甲方支付乙方已確定之製作固定費用,共計206萬8300元整(含稅)。簽約後付款期程如下列:活動簽約後2日內,支付代收代付款現金145萬元整(含稅)至指定帳戶。活動執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61萬8300元整(含稅)至指定帳戶。以上費用不含設備浮動費用及臨時追加減執行費用」(本院卷第13頁),已載明「總價」、「已確定之製作固定費用」共計206萬8300元等語。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爭預算明細表總金額亦為206萬8300元,而前開費用包含音響硬體租金、藝術裝置...等材料費用(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並無獨立拆分出何部分係代收代付之項目及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項目,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開立金額為145萬元之發票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3日給付同額款項予被告,有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31、17頁),倘雙方為代收代付款關係,被告應委請第三方廠商直接開立發票予原告,無須自己開立發票,且衡情為確認實際應代付金額,應有差額找補計算之問題,惟綜觀系爭合約,雙方已明確約定固定之製作費用為206萬8300元,且無約定差額找補計算之規範,則兩造間之真意應為約定由承攬人即被告提供材料之總價承攬,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被告為系爭活動支付費用之單據,始得請領14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活動已由被告執行完畢等情,有新天堂樂園開幕活動市集活動企劃書、2023山與市集成效報告書、臉書粉絲專頁「花蓮新天堂樂園」截圖頁可佐(本院卷第77至166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之品質,則被告受領約定之承攬報酬145萬元,應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單據、未完成工作,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45萬元,應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活動執行完 畢當日,支付尾款61萬8300元至反訴原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3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活動已由反訴原告執行完畢,且反訴原告實際招 募之攤位為45攤不足60攤,並非反訴原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品質之瑕疵,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15萬4575元,尚非可採,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尾款61萬8300元。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於活動執行完畢當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反訴原告應完成活動之執行並依此執行(甲方活動日期訂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5日)、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活動執行期間(含前置期),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提供住宿等(本院卷第13至14頁),上開活動執行期間之記載已有不同,則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後段記載之「活動執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61萬8300元,僅屬於完成工作得請求尾款之記載,尚難認係約定特定或得特定之清償期,即非給付有確定期限,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方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57頁),反訴被告至遲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催告(本院卷第175頁),則反訴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83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83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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