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訴-314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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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顧嘉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其利息【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卷(下稱士院卷) 第10頁】,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後又撤回上開18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並經被告   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97、128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8日,委由訴外人即被告當時配 偶林佩芬以被告承接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向伊借款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於被告領得工程款時即可還款,伊因而同意借款,並依林佩芬之指示,於110年3月8日分別以現金存款10萬元、轉帳45萬元至林佩芬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佩芬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面額5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被告本票)1紙,及發票人為林佩芬、面額5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林佩芬本票)1紙予伊,又交付蓋有被告印章、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伊,作為擔保,因被告自行將印章、存摺等物品與林佩芬共同保管,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伊乃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還清借款,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收,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交付 系爭借款予伊,係交付予林佩芬。從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可知向原告借款的當事人是林佩芬,後續利息、催討還款等事宜原告也都是找林佩芬,系爭借款係林佩芬冒用伊名義、捏造藉口向原告借用,伊並不知情,伊任職擎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開設公司或工程行,沒有承接工程之需要,不可能需要支付押標金而借款。系爭被告本票係林佩芬所簽,並非伊親簽,所以原告才要求林佩芬換票及強調要伊親簽,故系爭被告本票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伊與林佩芬原為夫妻,印章、存摺等貴重物品均統一放置家中固定抽屜,系爭支票係林佩芬擅自取用伊印章、支票本所為,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且票據交付也不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系爭借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8日委由林佩芬向其借系爭借款,借 款時有交付系爭被告本票予其作為擔保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其與林佩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存款憑證、原告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被告本票、系爭林佩芬本票、系爭支票、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見士院卷第14至36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為證,並有凱基銀行114年1月7日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惟查,觀諸系爭LINE對話,原告雖曾傳送「你老公知道55萬那筆押標金,要還我了嗎?」、「你可以和你老公提一下55萬押標金的事嗎」等語,然系爭LINE對話係原告與林佩芬間於系爭借款後自110年10月29日起之對話,並非系爭借款當時之對話,對話中亦未見有何被告委由林佩芬向原告借款之語,被告在前揭原告提出與渠之對話中亦無承認系爭借款之情;復被告否認系爭被告本票為渠所簽,原告在系爭LINE對話中於6月5日傳送「佩芬,你問一下,你老公什麼時候要開本票,換給我?這週嗎?我再把原本的帶來還你」等語、於6月14日傳送「可是是給你老公簽,不是你簽喔」等語(見士院卷第20至22頁),原告113年1月24日起訴狀中亦載:因被告之妻為原告之同事,基於誠信原則,並未要求簽立本票,而由其妻簽立等同義之語(見士院卷第10頁),佐以系爭被告本票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反而系爭林佩芬本票完整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被告本票非渠所親簽之情可採,自難以系爭被告本票認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林佩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委由林佩芬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等情,自無可取。  ⒉又原告於110年3月8日分別以現金存款10萬元、轉帳45萬元至 林佩芬系爭帳戶之事實,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足見實際收取系爭借款之人係林佩芬。原告雖以上開10萬元、45萬元進入系爭帳戶後有轉帳之情,主張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云云,惟原告就上開10萬元、45萬元是否轉帳予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林佩芬轉帳對象為被告,亦無從以此事後金錢流動之客觀事實,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渠乙節,堪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行將印章、存摺等物品與林佩芬共同保 管,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林佩芬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查,被告與林佩芬原為夫妻,兩人於112年5月24日離婚之事實,有戶役政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既被告與林佩芬原為夫妻,被告將印章、存摺等物放置在與配偶林佩芬同住之家中,本為常情,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印章及支票交給林佩芬使用並據以簽發系爭支票乙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授與林佩芬代於系爭支票上蓋章而代理發票之事,亦未證明被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佩芬,或知林佩芬表示為渠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故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可取。況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擔保或為清償,皆有可能,不能據此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金額不符,自難單憑系爭支票遽認系爭借款係被告授權林佩芬代理向原告所借貸。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節,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為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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