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訴-3168-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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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蔡月惠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63年間起,原告即擔任被告當時經營之福貿行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福貿行公司)之設計師,為福貿行公司設計多款熱銷之童裝、發熱衣,然被告均未給予原告設計費用,以福貿行公司每年營業額1%計算,迄至77年間止,共計積欠原告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未給付,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給付設計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加計最後受領日即77年6月30日起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又原告受被告脅迫於72年7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致其原本持有之福貿行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均遭被告移轉至被告名下,是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股權、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股權之價值,應以福貿行公司每年營業額2%計算,迄至77年間止計為4,800萬元,並得再加計最後受領日即77年6月30日起之利息,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萬元(即包含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價值4,800萬元),及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67年4月3日結婚,於72年7月7日達成 離婚協議共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在案。原告嗣雖爭執離婚效力並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然此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知兩造間確已離婚,原告不斷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理由。而原告並無為福貿行公司設計產品,福貿行公司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商品,被告自無積欠原告設計費,且被告係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股權及系爭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萬元,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設計費、系爭股權價值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72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更名為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予被告,然因原告未履行該離婚協議內容,被告乃提起訴訟,經本院以72年家訴字第133號判決原告應偕同被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及應將原告在福貿行公司之出資25萬元登記名義變更為被告;嗣原告又訴請確認離婚無效,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復就前揭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72年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19至25、75至99頁),堪信為真。則被告既係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上開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權,即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原告就此雖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前述請求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及確認離婚無效等訴訟中,亦執相同理由為其論據,但均未獲有利判決之結果,實難逕信其主張為真,又   原告除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率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受有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4,800萬元 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手書之計算表格為憑,別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指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聲請調查福貿行公司自65年起之公司營業額、65年起至77年止之美國棉進口配額數量、金額及南洋染整廠數量、營業額之資料,以計算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惟原告既未盡基礎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即無再續為調查不當得利數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依原告舉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並致其受有 損害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200萬元(包含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價值4,800萬元),及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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