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訴-3172-2024122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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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25萬股,原股東為龍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持股數為455萬股、持股比例為86.67%,被告於擔任龍一公司董事長任內,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龍一公司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元購買龍一公司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45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嗣原告召開股東會並選任董事為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監察人為顏錦輝,任期均至104年7月20日,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惟被告與龍一公司間系爭股份買賣關係,經龍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勝訴確定(該案下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故系爭股份自始屬龍一公司所有。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楊政達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而原告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要求其於函到之日3日內返還原告公司印章及配合變更申請文件上用印,以便原告辦理變更登記,詎料被告未為回應,而被告已非原告董事長,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5月6日終止,被告仍應依誠信原則負後契約義務,配合辦理交接;又被告已無持有原告印鑑章,及原告相關文件、印文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之一枚(下稱系爭印章)、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卷宗內所附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上印文所使用之楷書印鑑大章及訴訟專用印鑑章各1枚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捷冠公司登記印鑑章」、「捷冠公司統一發票章」、「捷冠公司支票章」、「捷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捷冠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年度至9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7年度至99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7年度至99年度經會計師簽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2年至100年日記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總分類帳簿」、「92年至100年8月轉帳傳票」之原本文件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股份尚未移轉而仍為被告所有,被告現仍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不合法;龍一公司以股東身分於113年5月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董監事,惟系爭股份尚未辦理移轉,故龍一公司自非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有權召集原告股東會之人,亦無其他股東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者,是113年5月6日原告股東會召集程序自不合法;又被告僅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決策,並未占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原告請求返還之其他文件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苟經調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楊政達 ,主要以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龍公司;楊政達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情。被告則爭執系爭決議效力,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效力,楊政達並非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讓而取得股份,受讓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抗辯系爭股份於113年5月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係登記為廖振鐸所有,並未移轉予龍一公司一節,已提出存證信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案件進度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52頁),且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提證物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認龍一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本件亦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之特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尚非公司法1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縱龍一公司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亦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至原告雖陳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認定股票移轉無效,與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係關於股份於繼承發生情況所生實際所有人與股東名簿所載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援引等語。經查,龍一公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股份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號判決龍一公司勝訴,本件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固認定被告與龍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係龍一公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龍一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龍一公司。㈢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其中有關前開第㈠項請求係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確認訴訟;第㈡項請求係龍一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第㈢項部分係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上開請求雖經法院判決龍一公司勝訴確定,然兩造間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就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生所謂該判決之既判力(即前開㈠、㈡項部分判決效力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前開㈢部分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而龍一公司既已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經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執行。依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形式上仍屬原告公司之股東,且龍一公司尚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身分,自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由已辦理過戶之股東召集之,始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取。至113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部分變更登記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臺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為審查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就本件所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 有所欠缺,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