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3176-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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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君建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克濟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黃向榕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受被告委任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規劃案(下稱系爭自劃更新案,原證1)。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嗣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府都新字第1106016196號函核准(下稱核准函,原證2),原告已完成系爭自劃更新案。又「都市更新規劃費用」係指辦理都市更新各階段之相關規劃、擬訂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審,以及計畫核定之後續協助執行等費用,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内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費提列總表,原證3),協助辦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規劃費用訂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縱使兩造未約定上開委辦事項之報酬,系爭自劃更新依法應給與報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委辦費用,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系爭自劃更新案本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被證1)。嗣正硯公司因事務繁忙,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續行辦理,有原告109年9月18日自正硯公司收取辦理系爭工作有關之資料後簽署之正硯建築簽收單(被證3)可證,是被告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委託正硯公司承攬,經正硯公司轉委託部分事項予原告承攬,與被告有契約關係者係正硯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為完成正硯公司所交辦之次承攬工作,始與業主即被告溝通並報告工作進度。另被告於取得核准函後,已於112年7月11日向正硯公司付訖承攬報酬100萬元,有正硯公司開立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被證2)可證。兩造間並無何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事務之性質,需給付報酬者,關於「委任之工作」及「委任之報酬」乃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自劃更新案相關事 宜,且該案業經核准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委任之報酬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成立委任契約,無非以原 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戴鴻鈞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告所辯系爭自劃更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嗣因正硯公司事務繁忙,始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續行辦理等情,業經被告提出109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及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依上開都發局函所載:「受文者: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主旨:有關臺端委託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辦理相鄰土地協調會一案,復請查照…正本:黃向榕君(即被告)」;簽收單所載:茲收到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劃定報告書檔案光碟、大宗郵件執據正本、…等詞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屬無據。再者,依證人即正硯公司負責人葉雍開到庭所證:「(問:提示本院卷第79頁,正硯公司開立該紙發票之原因?)答:就是辦理系爭自劃更新單元案後與更新會請款的。(問:更新會是指?)答:包含被告在內的12位地主的更新會。(問:你們是何時與該更新會接洽系爭自劃更新單元案的申辦?)答:108年。當時更新會還沒有成立,所以我們與被告接洽。更新會成立之後,被告是被推舉出來的幹事,且本件是由他主導,當時有開更新會會議,其他地主都是委託被告來做處理。…(問:上開款項正硯公司向系爭土地地主請求時,就辦理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部分,雙方已就該部分費用為壹佰萬元達成合意?)答:就是依據上開部分,我有給地主看過並講好,我當時在市政府核准本件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時,有與12名地主討論說這筆費用是否依照共同負擔表裡面所列之部分與他們請款,他們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系爭自劃更新案確由正硯公司與被告在內之12位系爭土地地主組成之更新會,就該更新案之相關辦理事宜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堪以認定。溢徵,被告所辯系爭自劃更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嗣因正硯公司事務繁忙,始將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續行辦理等語為真。 (三)至原告固依證人戴鴻鈞之證述,欲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等情。然查,依證人戴鴻鈞所證:「(問:你是何時?如何認識被告?)答:差不多就是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認識的。這個案子其實是正硯公司與我們公司的葉總經理有認識,因為正硯公司做的有困難,所以找我們公司接手,總經理把這個案子交給我,我就跟正硯公司約了9月23日見面,當天被告有到場,我們是這樣認識的。(問:依照LINE對話最早時間為109年9月23日,你與被告是在這之前有無見過面?)答:沒有。…(問:你說正硯公司找你們來接手的意思為何?)答: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告知的,知道一兩天之後,就是我與正硯公司的負責人葉雍開直接聯繫了,要接手把這個案件的補正工作做完。(問:所以要接手把這個案件補正工作做完是證人葉雍開還是原告公司總經理跟你說的?)答:他們兩位都是這樣表示的,連被告在9月23日也都是這樣講。…(問:你方稱有約109年9月23日在正硯公司與被告第一次碰面,有沒有跟被告簽署書面合約?)答:沒有,因為這個案件更新處的承辦人有要求補正期限,所以我們接到這個案件時很緊急需要趕快辦理,沒有簽書面。…(問:所以到最後直到工作完成都未簽署任何合約?)答:是。…(問:君建公司是否有跟被告約定具體的報酬與給付報酬的條件?)答:109年9月23日當天沒有談,後來也沒有特別談,因為被告有口頭告知之後自主更新案可能會委託給我們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可知證人戴鴻鈞係經原告公司總經理轉知要接手系爭自劃更新案之「補正工作」,而於109年9月23日與被告及證人葉雍開相約,則原告所辦理者僅係系爭自劃更新案之「補正工作」,而屬接續正硯公司前階段進程續行辦理該案,且依證人戴鴻鈞所自承其接手系爭自劃更新案之「補正工作」時起迄結束時止,均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合約,亦未就上開「補正工作」與被告約定具體報酬與給付報酬條件等語,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委任工作及報酬已成立委任契約。證人戴鴻鈞雖另表示印象中曾當面跟被告表示是否應簽署合約,因被告說該案未來執行想要用自主更新會方式辦理,可能委託給原告辦理,所以沒那麼急著簽書面等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曾與被告或系爭土地之12位地主,就兩造間之委任工作內容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自難逕認證人戴鴻鈞所述為真,或逕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自劃更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硯公司後,嗣正硯公司將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等語非屬真實。又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可見被告與證人戴鴻鈞自109年9月23日起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辦理程序互有溝通之情,然此乃證人戴鴻鈞、被告及證人葉雍開三人見面後,由原告接續正硯公司辦理補正事項後所為,則被告所辯原告為完成正硯公司所交辦之次承攬工作,始與業主即被告溝通並報告工作進度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工作成立委任關係,並據此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都市更新規劃費用1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