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訴-3178-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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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賴姵云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陳景雯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資購買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嗣於民國109年5日間,兩造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技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大河琉御」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5 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506)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伊先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314元,並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建商退款50萬元,共計351萬0,314元,用以支付頭期款181萬元、暫收款23萬元、裝潢費用102萬5,000元(含裝潢費90萬元、冷氣費用12萬5,000元)後,尚餘44萬5,314元用以支付傢俱。剩餘貸款724萬元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各自繳納,其後兩造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第三人。伊確實有先行支付251萬0,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各2分之1,伊為被告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伊貸予被告之款項。另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伊將所有車輛ARK6316號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再由陳永安將其舊車輛報廢取得5萬元報廢金給伊,伊即以陳永安支付之購車款及報廢金借貸予被告購買新車,伊共貸予被告25萬元購車款,加計購車款2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倘認兩造間不具借貸關係,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居愛侶,於108年7 月為以後共同生 活所需,商議共同出資購買房屋,遂於109年5 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口頭約定房地款項各付一半、持分各為2分之1,系爭不動產總售價為905萬元,而頭期款為181萬元,暫收款23萬元,則伊2分之1出資款為102萬元,伊已匯款予建商支付111萬5,715元。又原告附表所示款項日期為108年3 月至109年3 月,當時兩造尚未簽約,附表所示實不可能為房屋出資款,且兩造同居時,家中財務及伊之金融卡、存簿均由原告保管,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款項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之紀錄,當時房屋裝潢、傢俱購置、冷氣機安裝等事宜均由原告出面處理,相關購買單據及匯款名義人為原告具名,如以原告具名即認定由原告出資,並不合理。原告雖稱裝潢費用為102萬5,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實則伊曾向伊母親借款5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其餘費用大多由建商退回之50萬元支付,另購車款亦均由伊出資及母親贊助,並未向原告借款。伊亦無受有利益,而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代墊款,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5 日間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技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905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已支付頭期款181 萬元(含建商退款之50萬元,亦即兩造實際支出頭期款131 萬元)、暫收款23萬元,貸款724萬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  ㈡兩造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於1 09 年5 月將5 樓房屋變換為系爭不動產(即同棟之13樓)。  ㈢系爭不動產已出售移轉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3-43頁)。  ㈣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 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得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各為2分之1,其為被告代墊之出資款共計100萬5,157元,為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加計被告另積欠其購車款25萬元,其得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已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 314元,並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及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建商退款50萬元,共計351萬0,314元,按兩造出資比例各2分之1計算,其為被告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被告向其所借款項云云,並提出其兄賴政宏中國信託新富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系爭台新帳戶明細、原告妹妹賴韻安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賴明杰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存簿明細、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母親轉帳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27頁、第191-193頁)。被告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此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款及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觀附表編號1、3、6、8所示款項之匯款人均非原告,且附 表編號5所示款項原告於起訴狀係註明「以現金存入春節獎金、小孩紅包」等語,已難認該等款項均係原告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而存入被告帳戶,另就附表編號9、10所示款項,原告主張係其向母親借款用以支付予建設公司及裝潢公司,並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原告母親張育嘉匯款50萬元予原告明細、其與裝潢公司之契約、原告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原告母親匯付裝潢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95-197頁、第313-315頁),然就支付予建設公司之款項部分,原告母親雖曾於109年12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就其將該50萬元直接轉帳45萬2,530元予建設公司作為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部分,核與被告實際上係於109年12月1日由其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45萬2,500元(另30元為手續費)至建商信託專戶(見本院卷第363頁)之事實不符。另就裝潢費用部分,縱原告母親有匯款50萬元之事實,惟該筆款項匯入帳戶並非裝潢契約所載之竹樂系統傢俱設計有限公司或負責人陳昇宏或設計師王詩凱名義之帳戶,是否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亦非無疑,且依原告所陳附表編號9、10款項係其向母親張育嘉借款所支付,姑不論有無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或裝潢費用,此亦與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係屬二事。原告復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何款項,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交付之事實等節舉證以實,縱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確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及原告就附表編號9、10所示款項有向其母親張育嘉借款,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認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由他人或自己交付上開款項作為支付購買及裝潢系爭不動產之款項。   ⑵佐以兩造原為同居伴侶,於同居期間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 等銀行帳戶,亦有多筆款項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乙節,有轉帳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81頁),可知兩造於同居期間之金錢往來,及彼此銀行帳戶相互轉帳甚為頻繁,顯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及支出互有支援,則被告抗辯於同居期間家中財務及被告之金融卡、存簿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轉入原告所有帳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不得僅以原告有於被告帳戶存入款項即認係原告之出資額等語,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有存入附表編號1-8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即遽認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等款項及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所得。   ⑶況原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之存入日期為108年3月至10 9年3月,而兩造係於109年5月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之頭款、尾款付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及110年4月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6頁),益徵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款項無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並繳交訂金10萬元及於108年7月21日繳交房屋工程款70萬元,該80萬元係由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所支付,惟原告縱有於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100萬元,該時點與108年7月已差距4個月,且與兩造108年7月須支付之金額亦不相符,要難認該100萬元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遑論係貸予被告之借款。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認原告有出資150萬元,當時購屋100萬 元係原告父親所留遺產及原告向母親借款50萬元,並提出被告與友人蔣儒筠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3頁、第305-307頁),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查原告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內容之對話時間、顯示頭像照片是否為被告均未能明確確認,且2次LINE對話截圖之頭像亦不相同,是否為兩造間之對話已非無疑。另細繹原告所稱「被告與友人蔣儒筠」之LINE對話截圖,僅係言談閒聊間提及「她(按應係指原告母親)當初給賴(按應係指原告)100當我們的頭期款投資..,賴跟她媽頂多借50..」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並無前後文可資比對當時談話之主題為何,且至多僅能知悉係轉述原告母親之說法及被告之看法,再參原告所稱「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記載內容:「(按應係指原告)我想請問,房子頭期款的部分本來我們家就拿比較多,對分是不是不太對..你們家拿50萬,我們拿200萬。」、「(按應係指被告)這個律師會去處理,這部分我有跟他們說!那個到時候應該也會按比例計算,你不用擔心...」(見本院卷第191頁),及「(按應係指被告)他們就是沒要認200,就是150,他們說50各退回,也轉回你媽戶頭了」、「(按應係指原告)我沒有針對你什麼,那150是確認的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多僅能說明兩造討論關於已出資之金額,且亦非原告主張之251萬0,314元。況被告抗辯其已匯款111萬5,715元予建商乙節,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7頁),顯見兩造各有出資,然亦無從確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出資251萬0,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各2分之1,其為被告代墊100萬5,157元,且此為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云云,實無足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原告將 所有車輛ARK6316號以20萬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陳永安再將舊車拿去報廢,有5萬元之報廢金給原告,共計原告可取得25萬元,再以此25萬元借予被告購買新車,原告共貸予被告25萬元購車款云云,並提出陳永安匯款單據及手機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4頁)。然觀陳永安之匯款單據其上所載金額為29萬6,500元,並非原告所稱20萬元,且該單據所匯入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清楚,尚無法證明係原告有交付被告20萬元且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而手機匯款紀錄共5萬元雖係購車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惟兩造前為同居伴侶,且金錢之往來相互轉帳甚為頻繁,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此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並非借貸,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交付200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購車乙節,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5 萬5,157 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倘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125 萬5,157 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 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5萬5,157 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㈠證人蔣儒筠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宣稱關於系 爭不動產原告有支出150 萬元、被告有支出50萬元之事實,㈡證人李建文以證明其經辦原告賣車予被告哥哥及被告買新車等事宜,㈢證人即室內設計師王詩凱以確認原告有以現金支付裝潢款項等節,惟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3 1,000,000 原告由其兄賴政宏自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帳戶提領現金,再以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08.8 27,566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3 108.9 200,000 原告由其妹賴韻安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4 109.1 90,000 原告由合作金庫帳戶領現,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5 109.1 11,000 10,200 原告以現金存入春節獎金11,000元、小孩紅包10,200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6 109.2 100,000 原告由賴韻安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1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7 109.3 14,010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8 109.3 57,538 原告由其兄賴明杰自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存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9 109.1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轉到原告華南銀行,再直接轉帳452,530給建設公司。 10 110.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直接轉付裝潢設計公司。 總計 2,5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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