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訴-3179-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李銘盛 被 告 吳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545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0,790元(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於112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至被 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門前大肆聲張與其家人官司及持手機對屋內拍攝其與家人不公開之活動,故意在屋外公然辱罵原告「幹」、「幹恁娘雞掰」等語,破壞原告名譽,且出手打落原告之手機,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790元、精神損害8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0,7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上開事實,願意賠償原告手機保護貼之損 害,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器物罪,從一重毀損器物罪論,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手機保護貼之所有權,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手機保護貼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毀損,而受 有79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發票為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此項費用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手機保護貼費用790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旨揭時、地,對原告辱以「幹」、「幹恁娘雞掰」等語,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上開言語含有輕蔑、貶抑對方之意,被告以此當眾辱罵原告,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而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於112年薪資所得為30餘萬元,已退休;被告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泥作零時工,工作收入1日2至3千元,但每月不固定等情,經兩造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113年2月29日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復衡酌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790元(計算式:790+5,000元=5,790)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因此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另就被告之聲請,准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