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訴-318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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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周敏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叡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太陽能光電土地案場開發商,被告為太陽 能光電建造商,兩造自民國107年7月起陸續就案場介紹、開發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尋找適合安置太陽能板之案場(如自用住宅屋頂、農地、畜牧場禽舍屋頂),並為被告申請核准文件,被告則應給付其申請核准文件、跑件等勞務費用。原告前轉介屏東縣九如鄉長榮畜牧場(下稱長榮畜牧場)案場資訊與被告,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申請核准長榮畜牧場開發(因長榮畜牧場部分違建,分為合法之第一期工程先行施工,違建之第二期工程待補照合法後再施工),由被告支付原告費用,而成立委任契約。詎原告於第一期工程後即終止委任契約,未給付原告約定之費用,雖原告將長榮畜牧場第二期工程已轉由訴外人銓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家公司)施作,惟就兩造約定之第二期工程違建補照事務報酬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僅先一部請求其中50萬4677元【第一期發電量為302.1仟瓦,第二期發電量為116.92仟瓦,以第一期之發電量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70萬×302.1÷(302.1+116.92)=50萬4677元】,故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50萬4677元。縱認兩造間未約定報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21萬0682元,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委任報酬29萬3995元,總計50萬46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前委任訴外人史汝 樂有限公司(下稱史汝樂公司)就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並已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被告就第一期工程費用已給付史汝樂公司,且原告請求本件費用之證據內容與兩造無涉,亦非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5月15日起擔任史汝樂公司負責人迄今(本院卷 第127頁)。  ㈡被告於107年間委任史汝樂公司就「長榮畜牧場」畜牧設施屋 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綠能設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部分屋頂,下稱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  ㈢屏東縣政府以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720200400號函, 核准第一期工程設置,說明三記載「(五)建築使用執照字號:93年8月10日屏府建管使(九)字第142787號及93年8月10日屏府建管使(九)字第142788號。(六)綠能設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部分屋頂,面積共1574.8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㈣屏東縣政府以107年12月6日屏府城工字第10782279600號函, 核准被告申請第一期工程設置設備登記,說明五記載「(三)1.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之文號: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720200400號函。2.畜牧場登記證字號:農畜牧登字第201510號(長榮畜牧場)。……6.建築使用執照:93年8月10日屏府建管使(九)字第142787號及93年8月10日屏府建管使(九)字第142788號。7.綠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部分屋頂,面積共1574.8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㈤關於委請史汝樂公司就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乙 案,被告於107年間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含稅)(本院卷第125頁)。  ㈥屏東縣政府以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720200400號函說 明八記載「本案經本府107年4月30日實地會勘查現場部分豬舍有增改建、部分倉儲設施拆除及新增飼料桶4座,與原畜牧場登記證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不符,請畜牧場負責人儘速補正上述缺失,以免受罰。」(本院卷第134頁)屏東縣政府以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720200401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本府107年4月30日實地會勘查現場部分豬舍有增改建、部分倉儲設施拆除及新增飼料桶4座,與原畜牧場登記證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不符。」說明三記載「現場畜牧設施與原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不符部分,請畜牧場負責人速依原經營計畫使用或依『畜牧法』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變更事宜,以免受罰」(本院卷第139頁)。  ㈦長榮畜牧場第二期工程現由銓家公司施作。  ㈧屏東縣政府以108年5月22日屏府農畜字第10818603800號函長 榮畜牧場負責人曾志原申請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案,容許使用事項:坐落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同意畜牧場土地總面積:5076.73平方公尺。容許同意使用設施面積總計3516.7704平方公尺。核定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肉豬1660頭(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㈨屏東縣政府以108年5月22日屏府農畜字第10818603800號函長 榮畜牧場負責人曾志原申請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案,容許使用事項:坐落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同意畜牧場土地總面積:5076.73平方公尺。容許同意使用設施面積總計3566.3262平方公尺。核定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肉豬1660頭(本院卷第19至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特定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僅得向該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契約約定外,債權人不得基於該債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或由第三人基於該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與原告,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依據前揭法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於107年間委任史汝樂公司就「長榮畜牧場」畜牧設施 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綠能設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部分屋頂,即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被告並於107年間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可見被告係委任史汝樂公司(而非原告)申請核可第一期工程。  ㈢雖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其與訴外人黃景彬即被告副總經理之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惟法人屬具有權利能力之獨立個體,與自然人各別存在,法人代表人或內部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法律效果仍歸屬於法人本身,此觀諸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之規定可明。被告係委任史汝樂公司(而非原告)申請核可第一期工程,已如前述,原告於附表編號6之訊息內容亦提及長榮畜牧場「一期」跑照費用分攤(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係以史汝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個人身分與黃景彬對話已非無疑,且從如附表所示之片段內容亦無從認定是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  ㈣另原告所提函文等資料亦不足認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原告 亦自承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未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應無理由。從而,原告無從基於所稱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民法第546、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4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9月14日 原告:曾志原第二期也有眉目了。只送60幾K,太少了,看看是否要補送? 黃景彬:好,我了解一下。 2 110年9月16日 原告:昨天問台電,曾志原第二期只送60幾K,但新使照排一排有138K,太浪費了,看看是要抽換或補送? 黃景彬:我請他們重排。 3 111年3月11日 原告:曾志原二期請去辦理撤案嘿。 黃景彬:收到。 4 111年3月29日 原告:曾志原二期撤案下來了沒? 黃景彬:我問一下再回你。 5 111年4月21日 黃景彬:曾志原二期我公司已經撤件了。 原告:好。 原告:可有撤案通知書? 黃景彬:沒有,……。 6 111年8月12日 原告:長榮畜牧場一期跑照費用分攤: 70萬×302.1/419.02=504677。 原告:可以請款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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