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訴-318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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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王式義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陳珮珍(原名:陳珠菁)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百年大樓1樓,因遭原告提醒未配戴口罩而心生不滿,竟持美工刀攻擊原告頭頸、大腿等處,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805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處以有期徒刑8月。 (二)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違反善良風俗及保護他人之刑法規定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治療,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082元(計算式:750元+190元+550元+550元+960元+1,300元+460元+4,000元+150元+4,000元+3,000元+190元+590元+200元+200元+630元+150元+3,000元+240元+200元+150元+547元+340元+150元+585元=2萬3,082元);另因受有上開傷勢而購買醫療輔具耗材支出2,842元(計算式:2,232元+23元+399元+188元=2,842元);又為治療臉及雙腿之刀割傷疤,需於馬偕醫院接受雷射治療,以每月1次、每次費用5,500元、為期5年計算,共須支出33萬元(計算式:5,500元×12×5=33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造成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等心理創傷,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治療上開心理創傷,每月2次、每次費用為440元,為期5年,合計須支出5萬2,800元(計算式:440元×2×12×5=5萬2,8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40萬8,724元(計算式:2萬3,082元+2,842元+33萬元+5萬2,800元=40萬8,724元)。另原告受被告攻擊,掙扎中眼鏡受損,為此更換眼鏡支出8,800元,此部分財產損害併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原告無端受被告攻擊,所受傷勢位於頭頸、大腿動脈等處, 且被告壓制原告於地時口出「誰也救不了妳」、「要妳死」等語,原告當時所受生死間之壓力、心理創傷,迄今仍未痊癒;又原告為女性,愛美之心人皆有之,原告受被告攻擊後所受頭頸、大腿等多處傷疤,致使原告不敢穿著短褲及露出頭頸傷疤,上開情形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至少60萬元,本次乃部分請求58萬2,476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100萬元(計算式:40萬8,724元+8,800元+58萬2,476元=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110年10月15日之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被告不為爭執。然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接受雷射治療須支出醫療費用33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111年1月13日馬偕醫院美容科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後『建議』接受雷射治療」等語,並未要求原告接受雷射治療,難認具有醫療必要性;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迄今已逾2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接受雷射治療之單據,原告主張需治療5年即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於北醫附醫精神科心理治療須支出醫療費用5萬2,800元部分,所提出113年4月26日之北醫附醫精神科診斷證明書醫囑僅泛稱「宜持續治療」,且該次就醫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距2年辦,未見原告提出此期間內其他精神科診斷證明,是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至北醫附醫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間,即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出更換眼鏡之發票日期為110年7月15日,早於本次事故發生日期110年10月15日,上開發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至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少60萬元,顯然過高,請參酌被告學經歷為國中肄業、工作長期不穩、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女須扶養及已受有8月有期徒刑等情,判決合理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美工刀攻擊原告頭頸、大腿等處,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馬偕醫院就醫及醫療輔具耗材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萬3,082元及耗材費 用2,842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5、11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萬5,924元(計算式:2萬3,082元+2,842元=2萬5,924元),為有理由。2、雷射治療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13日馬偕醫院診斷明書,其上醫囑記 載「之後建議接受雷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固可認原告後續確有採取雷射除疤治療之必要,惟關於該項治療之方式、次數與費用,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徒以醫生告知每次治療費用5,500元為基準,自行核算認定每月需治療1次、為期5年,共須支出33萬元(計算式:5,500元×12×5=33萬元),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單據為舉證,其僅以自行估算數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所請求金額顯然未經過醫療院所專業醫師客觀評估,尚屬無據,無由准許。3、心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受有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 礙症等心理創傷,治療上開心理創傷每月2次、每次費用為440元,為期5年,合計須支出5萬2,800元等語,固提出北醫附醫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惟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迄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113年4月26日已逾2年有餘,間隔時間已久,其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前往北醫附醫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4、眼鏡之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是計算原告因眼鏡毀損所受之損害數額時,自應將眼鏡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認其耐用年數以5年為宜。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攻擊損壞之眼鏡,係其於110年7月15日以8,800元購買乙節,已提出購買眼鏡之發票及眼鏡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迄至該眼鏡遭被告毀損日即110年10月15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5+1)≒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00-1,467)×1/5×(0+3/12)≒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367=8,43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眼鏡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8,4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5、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原告提醒配戴口罩即心生不滿而持利器攻擊原告,原告所受傷勢遍及臉部、手部、腿部,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健康損害、驚嚇及心理壓力難謂非鉅,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斟酌兩造其餘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8萬2,476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6、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3萬4,357元(計算式:2萬5,924元+8,433元+20萬元=23萬4,357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111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4,357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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