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訴-3188-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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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若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傑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 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陸仟玖佰玖拾玖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8日擴張第㈡項聲明金額為32萬4,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修繕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之預估修繕費用加第㈡項聲明之金額核定之。而第㈠項聲明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因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未具體特定,致本院無從酌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萬4,600元【計算式:165萬元+32萬4,600元=197萬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206元後,尚應補繳39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三、次查,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 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應依114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197萬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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