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3203-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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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孔憲文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陳玲雅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9,4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 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 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 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05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 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2比例 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86元,及其中91,68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51元,及其中106,85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照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16,354,675元,而原 告擴張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6,851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6,761,526元(計算式:16,354,675元+406,851元=16, 761,526元),依照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076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9,400元,尚應補繳18,676元(計算式:178 ,076元-159,400元=18,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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