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320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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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廖春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曾昱嘉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1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參(見卷第57-5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為基於其主張配偶權及身分法益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岱潔為夫妻關係(嗣於114年2月 4日離婚),被告明知李岱潔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間多次與李岱潔公然牽手、摟抱、單獨用餐,並有同宿於被告住處、交付住處鑰匙等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可見2人交往甚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界線,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經精神科診斷有耳鳴、睡眠障礙需後續治療服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李岱潔與訴外人即被告大姊曾詩茜為大學同 學,畢業後任職同一壽險公司業務員,曾詩茜轉職後,被告及家人之保單均交由李岱潔接續服務,是被告與李岱潔相識已超過20年,且李岱潔為提供保單服務較頻繁出入被告與家人住處,並曾因來訪當時被告不方便親自開門,交代李岱潔自行由1樓信箱前方找尋備用鑰匙開門,然並非將住家鑰匙交予李岱潔保管使用,亦無2人同宿於被告住處之情,另李岱潔至被告文山區住處說明保單,因無大眾交通工具,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有確認李岱潔安全帽扣緊之舉措,而非撫摸其臉部,李岱潔於機車後座坐姿端正,無環抱被告動作,又2人步行經交通路況較危險地點,被告為護衛其安全,因而有拉手或以手臂掩護其通過行為,然無2人併肩行走時牽手,或李岱潔拍打被告腰部、臀部及2人摟抱等行為。被告與李岱潔相識逾20年,縱任一方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公眾場合同桌用餐或共食,或搭載對方乘坐於副駕駛座,亦難認逾越一般人社交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李岱潔間於113年2月、3月間是否有 逾一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或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李岱潔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間有公然牽手、摟抱、單獨用餐,並有同宿於被告住處、交付被告住處鑰匙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李岱潔曾以被告住處鑰匙開啟被告住處大門,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李岱潔、確認李岱潔有扣緊安全帽之動作,被告與李岱潔行走時有拉手、手臂掩護李岱潔之動作,惟否認有何逾一般社交往來之舉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被告既不否認李岱潔曾以被告住處鑰匙開啟被告住處大門,此節即堪認定。至被告有無與李岱潔公然牽手、摟抱、單獨用餐、同宿被告住處等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舉出錄影光碟為證,載有如附表所示名稱之錄影影片, 錄影內容包括被告與李岱潔在馬路上牽手行走、被告摟住李岱潔肩膀,李岱潔以手環住被告腰臀部、被告以手碰觸李岱潔臉、李岱潔乘坐被告騎乘機車後座並以雙手環住被告、被告與李岱潔牽手返回被告文山區忠順街住處、被告與李岱潔行走時被告餵食李岱潔,李岱潔觸摸被告腰臀處、李岱潔多次自行取鑰匙進入被告住處大門、晚間8時許自被告住處出來並牽手、被告與李岱潔於鐵板燒餐廳共食一盤食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無訛,堪認被告與李岱潔間已逾一般社交往來關係,而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告於李岱潔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岱潔有前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舉止,堪認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抗辯李岱潔為伊大姊曾詩茜之大學同學,畢業後任職同一壽險公司業務員,曾詩茜轉職後由李岱潔提供保險服務,故李岱潔多次進入被告住處云云,惟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已足認定被告與李岱潔舉止親暱,與被告及其家人是否由李岱潔提供保險服務並無關連,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與李岱潔以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往來之親暱舉止,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年收入約1百餘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於外商公司從事工程工作,年收入約2百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侵害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岱潔,待證事實為 原告離婚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且離婚文件中還有保護令,及李岱潔為保險業務員,服務被告家族成員之保單,被告與姊姊、父母同住,李岱潔出入被告住處是在做保單服務等情(見卷第82頁、第103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曾士芬,待證事實為李岱潔於113年3月間出入被告住處係為辦理被告及其家人之保單變更等情事(見卷第75-76頁),經核上開證人調查與本件爭點即被告有無加損害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一節無直接關聯性,另被告聲請調原告於國泰醫院之門診治療病歷(見卷第76頁),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光碟檔案名稱 1 113年2月29日 原告發現李岱潔持有被告住處鑰匙 2 113年3月9日 被告與李岱潔於路邊手拉手步行 0000000 0000 牽手準備過馬路 (1) 3 113年3月13日 被告與李岱潔於公共場所身體緊貼、搭肩、摟腰;被告騎乘機車時伸手撫摸李岱潔臉部,李岱潔坐上機車後伸手環住被告腰間。 0000000 0000 摟肩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摸臉、環腰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牽手走進男方家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4 113年3月16日 23時許被告與李岱潔於小吃店獨處用餐,並於行走時餵食李岱潔,李岱潔有撫摸、拍打被告腰部、臀部之動作。 0000000 0000 深夜單獨用餐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餵食 摸臀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手牽手上車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5 113年3月19日 李岱潔進入被告住處。 0000000 0000 走進男方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 6 113年3月22日 李岱潔於17時許持鑰匙進入被告住處。於20時許被告與李岱潔自該住處走出,並牽手行走。被告與李岱潔獨處用餐,身體依偎。 0000000 0000 女方走進男方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從男方家走出來 手牽手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手牽手過馬路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女方上男方車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7 113年3月26日 12時50分許李岱潔進入被告汽車副駕駛座,13時51分許被告於住處門口讓李岱潔先行下車,被告停好車再步行返家。 0000000 0000 女方上男方的車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開車送女方到同居處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男方下車走回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在男方住處發現女方00000000000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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