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訴-3228-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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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求償之侵權事實,係主張被告B男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B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原告指訴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之身分資料,爰將兩造及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B男於112年6月29日16時47分至18時23分間,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U2電影館內,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指、陰莖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B男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男平時仰賴就學輔導計畫及補助生活,須半工 半讀方得維持生活及學業,B男之母經濟條件亦非寬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遮 隱卷第121頁),並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7號裁定認定B男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交付保護管束,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遮隱卷第17至22頁),堪認B男確有違反原告意願而與之發生前揭性交行為情事,核屬侵害原告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原告身心受創,侵害情節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B男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B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僅具限制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B男之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B男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高中,與父母同住;B男現就讀大學,目 前打工收入約每月1萬1,名下有機車1輛,B男之母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無財產,訴外人即B男父親每月會給予約5,000元至1萬元左右之生活費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遮隱卷第121至122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B男加害情節、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2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遮隱卷第88至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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