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323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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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賴正慶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郭明佳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8月29日或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亟需資金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發票號CN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及票號CN0000000號、金額4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憑證,原告乃於同年月30日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賴正勝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郭明佳,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通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因聽聞被告從事大陸地區土地開發工作,而向被告表明有意投資200萬元,經被告評估若土地開發確有成果,原告可獲利約40萬元後,原告遂委由賴正勝將投資款20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分別作為投資款項及可能獲利金額之證明。嗣後被告均有不定期通知原告投資案件之進度,並於111年1月底以簡訊通知原告投資案將快有結果,於112年1月再以簡訊通知原告該開發之土地有出售可能之情,復於112年5月以簡訊通知原告件面說明投資案件之進度,故原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係為投資之用,兩造間無借款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胞兄賴正勝於108年8月3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100萬元 (共200萬元)予被告。 (二)如附件所示資金紀錄為被告書寫,該紀錄內容未經變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全未陳述其所主張借款之原因事 實,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33頁),僅謂被告係於108年8月29日或同年月30日以LINE央求原告借款,原告方委請賴正勝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訴字卷第38頁),嗣又稱被告係致電原告借款,因原告當時在三溫暖,賴正勝剛好在旁邊,所以代為處理等語(訴字卷第59頁),所述借款過程不一,且始終未提出相關文書或對話紀錄佐證兩造間「有借貸約定」或「自108年8月底起至本件起訴時之4年間曾請求返還借款本息」,已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執附件所示資金紀錄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而該紀錄上雖載有「借貸投資NT$200萬」;然審以同欄又記載「紅利NT$200萬 NT$100萬 合計500萬」,若系爭款項確係借貸款項,何以孳息係記載為紅利而非利息?且若係被告借款供個人投資使用,該投資收益與原告無涉,何必特別寫上300萬元紅利,並將之與投資額相加?其是否確為借款紀錄,已非無疑。被告對此復辯稱:該筆投資款項因原告表示係來自賴正勝,原告須給付利息給賴正勝,故被告承諾給予較多之紅利等語(訴字卷第108頁),而系爭款項之紅利確較下方「投資部分」記載120萬元款項之紅利成數為高,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⒊是以,原告未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款,原告本件請求即難採信,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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