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訴-324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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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翁裕崑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蔡愛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0日結婚,於112年7月31日 經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因工作常需分隔兩地,被告遂利用此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葉孜琪發展婚外情,自111年6月間多次在大庭廣眾下曖昧作勢接吻、牽手、緊密依偎,猶如熱戀情侶。被告上開舉足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起即因工作因素獨自搬至臺中居住 ,而與被告長期分居。被告與葉孜琪係因工作而認識,僅係單純好友關係,因居住地點相近,葉孜琪偶爾會順路接送被告上下班並一起用餐,另葉孜琪姐姐因與被告熟稔,不定期也會邀請被告和葉孜琪至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之住處聚餐。原告固提出原證1跟監影片截圖畫面欲主張被告與葉孜琪發展婚外情,然上開證據係原告違反被告意願,長期跟蹤騷擾被告所取得,應認已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該等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得採為證據使用。縱原證1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觀其影像大多無法辨識人別,而少數清晰之影像,至多僅足以證明葉孜琪曾以機車載送被告,或兩人曾共同至餐廳用餐,或共同至葉孜琪姐姐家中聚餐等情,無法證明被告與葉孜琪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況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乃可歸責於原告於分居期間屢次與他人發展婚外情,或公然要約他人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8年6月30日結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 9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112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葉孜琪二人有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原證1所示跟監影片截圖畫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5至91頁),然觀各該截圖畫面,時間為111年6月24日並無任何截圖畫面;111年6月28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2(應為111)年7月12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111年7月17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1年7月19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同進入屋內;111年8月27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同進入屋內;111年9月12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一同至中醫診所看診、聊天、共撐一傘,無法識別被告有觸摸葉孜琪臀部之行為;111年10月9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欲共乘機車;111年10月14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2年1月16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2年2月3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同用餐,並無原告主張親吻臉頰之情,上開各截圖畫面均未見被告與葉孜琪往來有何逾越普通朋友的肢體接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被告與葉孜琪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行為之事證,僅憑上開截圖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至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所提陳報狀補充原證1影片光碟,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該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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