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326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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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陳瓊玲 被 告 馮振義 馮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馮振義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馮瀚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馮振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振義及馮瀚鋒為父子,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訴外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與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馮振義為天強公司、天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馮瀚鋒為天強公司、天郁公司負責人及天強公司總經理,為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379.335坪)地主之一,亦為本案所有一屋二賣標的之土地持分出賣人。緣天強公司於民國99年起,與地主在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建案名稱為京都大觀,天強公司、天郁公司與地主依合建契約,各可分得合建之145戶集合住宅中之117戶及28戶。詎被告馮振義、馮瀚鋒明知京都大觀建案編號I戶6樓建物(萬華區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為萬華區成都路102號6樓之9)已於104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一事,竟隱瞞上情,且被告馮振義亦無以編號I戶6樓建物用以擔保之真意,竟於106年8月間,向原告誆稱得以上開標的供其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倘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即於1個月內移轉總價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之I戶6樓房地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29日以其子即訴外人詹興中名義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嗣因借款期限屆至,被告馮振義並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要求被告馮振義應移轉上揭標的,詎被告馮振義竟稱上開房地已出售予他人無法辦理過戶,被告馮振義乃開立支票1紙予原告以供擔保,然原告於提示上開支票後未獲兌現,旋即要求被告馮振義立即還款,惟被告馮振義避而不見,原告始知受騙上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馮瀚鋒則以:當時都是被告馮振義接洽的,被告馮瀚鋒 只是剛好有出名。希望可以和原告和解,但現在入監無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馮振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馮振義、馮瀚鋒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蒙受30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113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認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決被告馮瀚鋒與共同正犯馮振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7、43、66、151至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被告馮瀚鋒所辯,未提出反證,尚難為其有利認定,故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被告馮振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被告馮瀚鋒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被告馮振義自112年5月21日起、被告馮瀚鋒自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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