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3271-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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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曾德義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紀博薰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專業按摩師,被告明知其實際上資力不佳 ,先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數次請託原告至台北萬豪酒店為其提供按摩服務,並多次向原告謊稱以「需要與美國公司開線上會議」為由,請原告提早離開其下榻旅店或住處,製造被告確係於美國公司任職、住高級旅店而事業有成等假象,使原告誤認被告債信良好,待取信於原告後,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陸續佯以該附表「事件簡述」欄所示,如「因助理目前無法提供協助而無法換匯」、「因暫時遭國稅局調查無法調動資金,有調借現金之需求」、「其事業需要付錢給廠商」等理由,佐以虛假之銀行帳戶金額、虛假之信用卡照片矇騙,或開立實則無法兌現之美金支票或簽發借據等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如交付現金、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由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費等方式使其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96萬4,339元及附表三所示貸款利息損失共計3萬1,267元,合計200萬4,606元。退言之,縱認本件並非構成民事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屬消費借貸,因被告經催討後避還款、行蹤不明,原告自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478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或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4,6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 告及訴外人施人誠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傳送其偽造之美國富國銀行(Wells Fargo)之轉帳紀錄頁面截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原告111年5月24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原告111年5月24日之匯出匯款憑證、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國泰銀行消費明細、兆豐銀行消費明細、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傳送其偽造之美國富國銀行(Wells Fargo)的轉帳紀錄頁面截圖、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交付給原告之借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交付給原告之美金支票、被告於5月24日至6月1日間透過LINE留言傳送語音訊息給原告之語音檔及其譯文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許惟竣律師向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59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200萬4,606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200萬4,606元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另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478條、第25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因尚無從對其為更有利之結果,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