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3286-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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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葉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557元,及其中318,968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75元,及其中318,968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持卡人完全付清為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當時被告尚欠本金318,968元,以原告受讓日為起息日計算至103年6月10止積欠利息982,107元,合計為1,301,07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 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