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3302-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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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蕭建昌 被 告 林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 銀)間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大眾商銀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合併,大眾商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張財育於一一三年九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六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 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大眾商銀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大眾銀行取得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被告應於每月十日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改按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2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大眾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大眾商銀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貸撥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二十四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復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以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綜合歸戶查詢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一0五00三二0九二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