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訴-3318-20250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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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美歐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被 告 張孝義 李承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應將標題為「力暘弊案 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 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標題為『力暘弊案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全數移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撰寫刊登之系爭報導不實,侵害其商譽及信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 )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所經營名為「CNEWS匯流新聞網」之網路新聞媒體發布系爭報導,指稱:「力暘集團光電弊案,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業界被提起」、「美歐亞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一案,2022年底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媒體」、「據指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外一家能源公司提告」等,誤導讀者產生原告涉及力暘集團光電弊案、債信不良等錯誤印象,影射原告有不法施壓政府官員之行為,系爭報導並於同日擴散刊載於「yahoo!新聞」、「PChome Online新聞」、「OwlNews新聞」及「蕃薯藤YamNews」等網路新聞媒體網站。然原告成立至今,從未因為涉及任何弊案而遭到檢調機關之搜索、扣押,且財務體質健全,信用良好,未與任何以能源為業務之往來夥伴因財務糾紛而被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張孝義、李承值撰寫系爭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冠億身為被告匯流傳媒之負責人,就被告匯流傳媒之侵權行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報導,並由被告連帶支出費刊登判決啟事回復原告名譽;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全數移除。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日。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報曾於112年1月9日發布「【獨家】借立委名 號佈騙局1掮客爽拿1800萬服務費 蘇震清幫喬彰化能源案被陷害?」為題之報導(下稱系爭民報報導),系爭報導係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內容所整理而成,其中「遭索賄」、「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等字詞均可見於系爭民報報導內文,該內文並有張貼「前美歐亞總監李昭良被新北市調處約談」之新聞照片,足見系爭民報報導內容屬實,被告撰文前已盡媒體從業人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撰文亦已清楚表明「根據民報2023年報導」之語句,足令一般閱聽者知悉系爭報導所引述之資料來源,原告亦未指出系爭民報報導有何不實之處。又系爭報導標題揭示「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及在文末指出:「對於美歐亞一案偵辦進度,調查局表示,去年初接獲檢舉後,約談涉案關係人到案說明,根據掌握事證進行資金比對,由於金流脈絡頗為複雜,正勾稽金流方向,將待輪廓釐清後,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等內容,係被告張孝義向調查有關原告公司涉嫌不法情事之法務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查證,再由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與廉政單位確認無訛,經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回覆屬實後所撰擬,乃描述原告所涉現遭刑事偵辦之相關案件再次於綠能產業界被提起之客觀事實。而系爭報導所述已遭查辦起訴之力暘集團光電弊案可能連帶影響綠能產業發展所具指標性意義,基於前述有關原告所涉嫌不法情事現經檢調機關立案偵辦之事實基礎,並非全然不具敘述上關聯性。況被告從未指稱原告近年所涉案件即為力暘集團光電弊案,或與力暘集團光電弊案有關,原告對此應係過度曲解系爭報導內文。另根據被告取得之消息來源所示,原告集團確有於系爭報導發布前後遭另一能源公司向警方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報案案由與公司間財務糾紛相關,故系爭報導所指原告近日因財務糾紛而遭其他能源公司提告,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規定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非營利法人之目的,均有關公益,固應容忍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法人目的之達成,新聞媒體就其報導,仍應負相當查證之注意義務。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予以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足使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有害其目的之達成者,仍構成不法侵害法人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第22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中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力暘集團光 電弊案,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業界被提起」、「2020年籌設海精光電案場過程中,美歐亞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電籌許可,為在期限前獲許可,美歐亞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一案,2022年底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媒體」、「據指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外一家能源公司提告」等語,具體陳述原告為在期限前獲得電籌許可,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且因涉有案件遭檢調偵辦,亦因財務糾紛而與另一能源公司間有訟爭等情,係以前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言論,牽涉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具有可證明性,屬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之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文字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導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所擬撰,惟抗 辯:系爭報導內文係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原告亦未指稱系爭民報報導有何不實云云,然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為資深記者、記者兼副總編輯,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應具有記者之基本專業能力,理當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並輔以必要之佐證;且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相較於一般人,更能採訪相關人員,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自應向原告求證其報導內容之真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原告,有機會予以澄清說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況報導者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係屬引用傳聞性質之言論,原不可毫無查證即信以為真,即加以引用,被告張孝義、李承值身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更無盡信之理。然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竟逕自援用系爭民報報導內容而未再進行查證,顯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要無從以原告未反駁系爭民報報導遽認報導內容均為真實而解免其責。 ⒋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卷末證件存置袋),然觀諸對話訊息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張孝義向名稱「Amber Huang海棠」之女性打聽系爭民報報導所提案件偵辦進度,尚不足以推認原告涉有何種不法情事而由檢調偵辦中;且系爭報導於113年5月20日刊登,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報案受理時間為113年5月22日,被告復未指出其餘查證方法或提出其他查證所得資料,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在發布系爭報導前有合理查證行為。 ⒌基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發表 系爭報導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李承值兼任副總編輯,對於報導內容及出刊應有取捨、決定之權限,其未詳加審核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予報導有妨害原告名譽可能之題材,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而系爭報導確已足使閱聽大眾產生原告涉有相關弊案、以不法手段促使政府機關人員從事違法活動之不誠信行為、債信產生問題等負面印象,嚴重損及原告商譽、信用,使原告與他人洽談商務或其他合作時其信賴評價將遭受質疑,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又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之僱用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編輯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及審閱系爭報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匯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匯流公司與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⒍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冠億為被告匯流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主管人員未實際參與各項經營細節,實屬事理之常。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被告劉冠億有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核或決定刊登事務,尚難僅以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逕認其對公司全數刊載報導內容均為逐一檢視或審核,或認其有此義務,實無從遽認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侵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及刊登判決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報導未經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以除去侵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復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可參)。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日刊登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惟此部分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且係欲以法院判決之方式強制被告對外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末並冠以被告刊登人,縱使其內容不含道歉字樣,亦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又本件於判決後判決書內容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則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回復名譽處分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況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非僅得由被告自行刊登,縱原告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令被告負擔合理費用,由原告自行刊登以為填補。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具必要性,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與銀行往來窗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因系 爭報導致公司之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原告為公司法人,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是以,原告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附表所示網站之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