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333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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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欣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 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而依 照該契約第17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 監督委員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約定分期每月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61%)加計3.89%計算,以及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一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萬904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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