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3341-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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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陳嘉雲 訴訟代理人 李信輝 被 告 林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訴字卷第189頁)在卷可稽,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7萬5,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月利率2%,被告並簽立借據交付原告。嗣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於102年9月9日開立票號076814、票面金額87萬5,000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9日之本票予原告。又被告雖於112年7月3日清償系爭借款,惟未給付利息,依前開兩造約定之月利率2%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252萬元【計算式:87萬5,000元×2%×12月×12年=252萬元】,原告僅請求25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好友關係,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亦 無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是出於幫忙而借貸予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自應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87萬5,000元,兩造口頭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應以月利率2%計算,被告雖已於112年7月3日清償本金,惟迄今未清償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影本各1紙為憑(見卷第13-15頁);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87萬5,000元並已清償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有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約定借貸利息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找到相關證據等語(見卷第199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上均未有任何利息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兩造從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乙節,尚非無據。再者,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借款之期限及利息,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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