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335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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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9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95年間結婚,詎被告明 知○○○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寒舍艾美酒店與○○○會合後,共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長榮鳳凰酒店(下稱礁溪長榮鳳凰酒店),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一同進入該酒店綠景湯屋泡溫泉,迄至同日晚間6時許方退房離開,再共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嗣經媒體於112年3月21日報導後,原告始悉上情。又被告與○○○親密共赴湯屋泡溫泉,顯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並對原告與○○○之婚姻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共赴礁溪長榮鳳凰 酒店並進入同一間湯屋泡溫泉,然原告與○○○於107年間曾簽訂離婚協議書,雖未辦理離婚登記,惟○○○亦於110年間即離開高雄至臺北工作,與居住高雄之原告長期無同居之事實,可見原告與○○○已商議離婚多年,縱認被告上開與○○○互動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結交普通朋友之社交分際,然對原告所造成配偶權之侵害應非屬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又倘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不合比例原則。況被告與○○○之上開行為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本亦將○○○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原告另於○○○對其起訴請求離婚等家事事件(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56號,下稱系爭另訴)與○○○和解成立,拋棄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含侵權行為在內之所有債權債務請求,並對○○○撤回本件起訴,是原告既向連帶債務人○○○免除債務,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應分擔部分,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於112年間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1 6日與○○○共赴礁溪長榮鳳凰酒店並進入湯屋泡溫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媒體報導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卷宗【下稱審訴字卷】第19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給付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雖抗辯其上開與○○○共同進入湯屋泡溫泉之行為,並未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惟湯屋乃個別獨立供使用者泡溫泉及短暫休憩之私密空間,被告與○○○孤男寡女進入同一間湯屋內停留長達2小時,顯已非一般同事或朋友往來所可比擬,且易遭人質疑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之行為,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見審訴字卷第26至27頁),被告與○○○於進入湯屋前等候電梯時,亦有親密之肢體碰觸行為,足認被告與○○○間應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無訛。又原告與○○○間之婚姻生活縱已有不睦,然渠等2人既尚未離婚,原告仍享有保持其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被告與○○○上開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已足破壞原告與○○○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況被告時任區域○○○○,其感情私生活雖與公益無涉,然因其職業與身分之特殊性,其私生活亟易引人關注並放大檢視,竟仍與有配偶之○○○有上開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致遭媒體跟拍報導而揭露於眾,對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破壞力非比一般,堪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有上開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經歷,且上開交往行為復經媒體廣為報導,波及原告之婚姻隱私無端揭露於眾而遭他人指指點點,對原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難以抹滅之裂痕,非一朝一夕可得彌平,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詳見本院卷第112頁)及稅務資料(見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與○○○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上開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⑵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與○○○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為50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與○○○之內部分擔額即應為各25萬元;而原告於系爭另訴與○○○於113年1月31日和解成立,並製有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內容與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相關部分於第七條約定:「有關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協議如下:原告(即○○○)同意給付被告(即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第八條約定:「兩造(即○○○與本件原告,下同)名下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負擔,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九條約定:「除上開約定外,兩造互相拋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含侵權行為在內及因離婚所生之所有債權債務請求。」,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另訴卷宗確認屬實,且經原告於民事陳報狀所自承(詳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除○○○同意給付原告未指明其債權債務內容之400萬元外,原告拋棄其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含侵權行為在內之所有債權請求,自包括拋棄原告對○○○因其上開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既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免除其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就經原告免除債務之○○○應分擔部分以外之範圍負其責任,是原告於本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應扣除○○○之內部分擔額25萬元後,僅餘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審訴字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