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3357-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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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7號 原 告 張桂元 被 告 黃晉佑即黃煌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賀思婷之帳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聯繫,向被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而累計交付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嗣於112年6月27日被告再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抽中41張裕隆股票,需繳納申購金260萬元等語,惟因原告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假鈔及報警準備交付,後於112年7月5日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門市交付時,為警察當場逮捕,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307號起訴後,復於113年3月28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2730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1-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17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5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