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06-28
案號
TPDV-113-訴-3392-202406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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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92號 原 告 姚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 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91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確認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4452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核屬基於同一經濟目的所為,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 債權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5,484元,及其中196 ,000元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 之利息,是應以本金196,000元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 年5月29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763,800元(詳如附件),據以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件:本金、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