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價值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3-訴-3403-202502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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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馬沁妤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盧岳昇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價值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應以新臺幣(下同)946,096元整,購買原告名下所有(40%)上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股份(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移轉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郁 公司)之股東,原告持有上郁公司百分之40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難以共事,原告請訴外人賴冠宏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被告即表示買回原告持有股權或解散公司均可。兩造原以解散公司為後續處理方向,嗣被告表示有繼續經營上郁公司以進行另案訴訟之需要,遂向賴冠宏表示有意購買原告系爭股權,原告亦透過賴冠宏表示同意出賣,故兩造已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達成合意。至系爭股權之價金,雙方合意以訴訟方式確認買賣價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由法院選任具備會計專業背景之人或機構為鑑定人就上郁公司之淨值為鑑定後,計算系爭股權之合理價額。依民法第346條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本件以聲請會計鑑定方式確認系爭股權價值作為兩造股權買賣之具體價金,應屬有據。爰依兩造買賣系爭股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移轉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即於113年6月16日表示將 召開股東會決定如何處理,然原告助理賴冠宏於113年6月17日表示因雙方差異過大,故原告主動向法院申請退股、一切事項由法院決議、股東會不用開了等語。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股權達成任何買賣之合意,亦無以訴訟方式確認買賣價額之合意,且亦無買賣價金由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上郁公司系爭股權乙節,業據提出投資協議 書、上郁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上郁公司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系爭股權契約關係,被告應於原告移轉 系爭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持有之系爭股權已達成買賣合意,惟自承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僅有以LINE對話紀錄達成被告要向原告買受系爭股權之合意,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224頁第6至11行、第72、87、100頁)。惟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 1.於113年6月14日之對話,被告於傳送「上郁股東結算收支表 」檔案(下稱收支表檔案)後,賴冠宏即表示:「馬總說開股東會議希望有專業人士或公平公正的第三方在場,已公平公正的方式清算,馬總認為試算表有些問題,所以您請您的專業人士,我們請我們的專業人士,一起開股東會。」,被告亦回覆:「好的~」、「第三方公平的人士 要如何定義?」、「我的建議是直接申請調解委員會 比較快」、「或是找公司所有人來旁聽,之後投票決定也可以」,賴冠宏表示:「有清算公司的經驗要有會計師證照的專業人士,找你信任的 我們找我們信任的一起清算。最好再加上公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觀之該對話內容,應係原告就被告傳送之收支表檔案有疑義,並表示希望股東會時有公正第三方在場,復說明專業人士應為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等語。 2.次觀113年6月17日之對話,賴冠宏表示:「馬總認為差異過 大,未免傷害股東情誼,我方建議並主動向公正第三方(法院)申請退股,由法院決算免生糾紛,一切事項由法院(暫時)決議。」、「依照原本申請用印簽呈」,被告即回覆:「可以白話文嗎?是直接走法院不調解是這樣?那週三是開股東會還是不用?…」賴冠宏表示:「對喔,直接走法院不用調解了,週三股東會也不用開了,認知差異過大,所以給法院來決算吧。走法院的部分我們會自行申請喔。」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觀之當日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看出對話原本係就上郁公司股東可共同見面之日期、時間進行確認,嗣於被告向原告傳送一LINE對話截圖後,賴冠宏始回覆以「馬總認為差異過大…我方建議並主動向公正第三方(法院)申請退股…」等語,被告即詢問週三股東會、調解是否仍維持,賴冠宏則回覆不用、直接走法院等語。 3.再觀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之對話,被告表示:「hi 只挑事 情回覆的馬總經理 在上週我要準備搬遷公司營業地址…終止租賃協議書要簽那就提前討論內容或修改只針對 解除租賃事實…辦公器具 因為搬遷怕有刮到或弄髒您貴重租來的辦公室等等又被您告 桌椅電話延長線電話線都讓給您,我只把櫃子搬走…這樣就剩下契約點交…上面是針對辦公室地址及設施等事項。股份的部分就等您的法院。」(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其內容,均係被告就終止租約後之事項為交待。 4.則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均無任何關於被告欲購買原告系爭股 權之討論,亦無任何被告表示同意或承諾購買原告系爭股權之意,實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逕即定兩造曾就原告言系爭股權之買賣為討論並達成合意。準此,原告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主張兩造已達成被告要向原告買受系爭股權之合意云云,洵無足採。原告雖聲請傳喚賴冠宏作證,惟被告已明確否認曾與原告達成購買系爭股權之合意,而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已無從看出被告有何曾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原告系爭股權之意,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曾合意由法院選任具備會計專業背景之人或 機構就上郁公司淨值為鑑定,以計算系爭股權之合理價額云云,並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上郁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淨值。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股權之合意,自無再就上郁公司淨值為鑑定以計算系爭股權價值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買受系爭股權,並合意由法院鑑定上郁公司之淨值後計算系爭股權之合理價額,據此請求被告於原告移轉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系爭股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 原告移轉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