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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3436-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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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許家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 被 告 長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1 0月22日、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之佣金新臺幣(下同)230,560元、378,212元,及墊付織工款項47,040元,合計655,81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佣金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營運項目為國際貿易長織布疋類商品, 原告稱其有顧客群及訂單需求,主動向被告提出短織布銷售代理合作邀約,由原告接洽訂單,指定織工廠、染整廠及包裝成衣廠,被告依原告指示下單、出貨,兩造於109年6月開始進行合作。嗣被告因未接獲原告訂單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詢問原告,原告先稱庫存胚布為被告資產,可任憑處置,但放置於織工廠織胚布已遭原告取走,詎原告竟稱已向織工廠買回編號GC5565之胚布(下稱系爭胚布),被告應支付佣金差額及織工費用後方能贖回。然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之佣金經被告結算為596,422元,已於111年1月27日匯至原告帳戶,並無積欠;原告另就110年1月至111年3月之佣金計算未舉證說明,且兩造過往合作訂單佣金並非均以訂單金額之6%計算,原告以此為計算依據,並無理由。又系爭胚布為被告所有,原告未經同意私自取走,其所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認被告應給付佣金,則原告取走之系爭胚布價值561,728元,被告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110年7月26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益源討論 成本,伊向林益源爭取以6%給予佣金,林益源其後同意後面訂單均以6%計算佣金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94頁)。被告雖提出佣金計算表、訂單彙整表、原告寄送之客戶需求電子郵件、出貨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37頁),抗辯兩造合作訂單之佣金並非均以6%為計算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8月4日向林益源(LINE顯示名稱Lin)稱:「大林哥,SS22價格最後確認如下:DN336價格5.25/yd,SS22已經調整成5.5/yd。DN336麻花6.3/yd已經調到6.65/yd。DN369 4.9/yd,SS22調整到5.65/yd。DN369麻花5.3/yd,SS22調整到5.8/yd。GC556原本2.45/yd,SS22調整為2.75/yd。ST002原本2.35/yd,SS22調整到2.75/yd。」、「DN320素色3.2/yd調整到3.4/yd,麻花3.75/yd調整到4.25/yd。」,林益源則回覆:「了解。」;嗣林益源於110年8月20日向原告表示:「Monica後面的單都是6%你不用擔心」、「後面你有調的都是6%」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並參以被告提出員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員工同日向原告稱:「大林要我告知說成本太高的無法給你佣金,19%以上可以給,你看一下」、「剛大林說他又重批如上」、「這些是前面還沒有改價的單,後面不會有問題。」、「不會啦,後面調整單價過的,大林說還是給6%」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兩造先前縱係以被告獲取利潤高低酌予調整佣金比例,嗣兩造亦已就布疋價格調整後之訂單以6%計算佣金乙節達成合意甚明。再經核對原告提出佣金計算表(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其上記載布疋型號及單價均與上述調整後之價格相符,則原告依兩造間合作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佣金608,772元,洵屬有據。被告另以原告取走價值561,728元之系爭胚布,侵害被告資產且受有不當得利為抵銷,然被告就此僅提出銷售確認單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01頁),其上僅記載客戶名稱、產品編號、數量、送貨地點,尚不足證明系爭胚布之實際價值若干;且原告縱有支付織工費用,其是否因此取得系爭胚布所有權、原告究係受有何種利益,要非無疑,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自乏所據。至原告請求其支出代墊織工費用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此與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慕琳斯國際有限公司乙情相違,已難作為原告繳付織工費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合作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8,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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