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訴-3444-202410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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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吳韻玲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被 告 曾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鄧厚國(下稱鄧厚國,鄧厚國與原告於民國113年調解離婚)於108年4月1日結婚,婚後初期夫妻感情尚稱和睦融洽,育有一子,鄧厚國工作性質需經常出差,原告基於夫妻間相互信任,從未干預鄧厚國之工作行程,為免鄧厚國有後顧之憂,總獨自肩負著照養幼子之責任,詎料在新冠肺炎疫情趨緩後,鄧厚國出差次數愈發頻繁,甚至於原告悉心安排全家親子外出旅遊時,鄧厚國時常以各種理由拒絕參與云云,嗣至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赫然發現鄧厚國與被告間煽情聊天對話記錄,以及對話相簿內存有兩人相處如情人般親密擁抱、在床上衣衫不整之照片,此時鄧厚國才坦承外遇,且表示於111年10月底至12月間與被告發生10次性行為,鄧厚國曾趁原告獨自攜子出遊之際,兩度帶被告回興隆路住處留宿,令原告悲憤氣惱不已,足資證明被告有與鄧厚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又查,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甚感悲憤、羞辱、沮喪及難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均同受貶損,衡酌被告與鄧厚國所為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社會地位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尚與鄧厚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其身心飽受煎熬折磨之際,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與鄧厚國交往之初並不知鄧厚國已婚,被告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衡諸被告事後已與鄧厚國分手,規勸請鄧厚國回歸家庭,可徵被告非屬惡意重大,又被告於鄧厚國與原告離婚後,雖仍與鄧厚國間保持聯絡,然並未恢復男女交往關係,從而原告所為主張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0、71頁) ㈠原告與鄧厚國於108年4月1日結婚,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3年3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㈡原證3(見家調卷第19頁)為原告與鄧厚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㈢家調卷第21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被告與花園紅了民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㈣原證2照片之男女為鄧厚國與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㈡經查,原告與鄧厚國於108年4月1日結婚,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3年3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與鄧厚國於10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期間為夫妻關係;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原證3原告與鄧厚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見家調卷第19頁),鄧厚國與被告於111年10月底至12月期間有發生約10次之婚外性行為,另被告復坦承有於1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13日與鄧厚國一同入住「花園紅了民宿」(見本院卷第69頁),衡以被告坦承曾前往鄧厚國離婚前與原告之共同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與鄧厚國交往期間對鄧厚國係有配偶之人身份應知之甚明,仍執意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上揭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鄧厚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無疑;又查,被告前揭所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係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且二者間當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可供參照)。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科技業專案經理,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銷組長,又兩造之資產及收入均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基於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記載其細項,並以不公開卷保存),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配偶即鄧厚國為上揭不當男女交往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衡情原告尚得承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15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24日起(見家調卷第121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