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訴-346-20250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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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崔旆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行健 呂行力 呂黛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縱與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然在通知他造前,其解除委任,對於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即其訴訟代理權尚未因解除委任而消滅,其未遵期到場辯論,法院自得依法判斷因此所生之訴訟法上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本人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 又訴訟代理人江蘊生律師自行解除委任,卻未告知伊;而江蘊生律師提出解除委任書狀之時間為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本次視為撤回庭期則為同日下午,足見視為撤回不合法,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4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委任江蘊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江蘊生律師已知開庭時間為113年7月15日,卻未到場,因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同月29日下午4時15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聲請人本人及江蘊生律師到場,惟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仍遲誤不到,再經相對人拒絕言詞辯論,視為撤回其訴,本院遂依法將此事函知江蘊生律師及相對人,嗣庭後收受江蘊生律師於同日上午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之書狀,旋通知相對人並於113年8月間送達繕本等節,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江蘊生律師早於開庭當日上午解除委任云云,惟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江蘊生律師固於113年7月29日上午向本院提出解除委任之書狀(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未經法院送達或告知他造前,並不生效力,本院自得依法判斷聲請人一方未到庭於訴訟上所生之法律效果;況且,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於113年7月15日開庭未到場後,本院業已將依職權於同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及遲誤期日之法律效果通知聲請人本人,有該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更難謂聲請人主張有理。至於聲請人雖稱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一節,惟視為撤回其訴,乃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已使訴訟繫屬消滅,並不因聲請人有無受前開函文通知之事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