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訴-346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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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8號 原 告 孫德財 被 告 張雪琴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雨棚)拆除 ,將所占用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返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2分1,被告無法律上權源,竟以搭設圍牆、雨棚等地上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計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中自行搭設之雨棚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 爭執,但二面圍牆部分係建商、靜心小學所增建,被告並無處分權,願自行拆除雨棚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中之雨棚占有系 爭土地合計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0日文山土字第06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搭設之雨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就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包含圍牆部分被告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一併拆除云云,惟被告則否認之,而原告就其主張圍牆部分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圍牆一併拆除,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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