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347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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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陳新添 何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賴虹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秋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原告陳新添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原告何秋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何秋美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何秋美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添新臺幣(下同)166萬7,13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秋美240萬0,040元,「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新北卷第11頁);亦即,聲明文字有錯誤、利息利率未表明。嗣先後補正聲明利率、減縮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本院卷51頁)、更正聲明文字(本院卷第101頁)、撤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何秋美、陳新添匯費各40元、130元之訴(本院卷第102頁),再迭為擴張及減縮聲明第一項本金金額、就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追加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7頁、第161至162頁),最後聲明變更如後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183、18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另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為訴之一部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被告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聲明第二項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何秋美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有向其借款240萬元,經催告後未清償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陳新添、何秋美之媳婦,於101年 間欲與訴外人黃文鴻合夥開設「唯一牙醫診所」,需分擔裝潢費用240萬元,然被告因欠缺資金,乃向何秋美借用240萬元,經何秋美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至黃文鴻帳戶而為借款之交付,並約定借款利息與銀行借款相同,按年息2.3%計付;惟被告僅於102年1月以現金給付1萬元作為利息,即未再清償本息。又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無足夠資金支付頭期款,而向陳新添借用145萬元,陳新添遂匯款予訴外人全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而交付借款,嗣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07年9月6日、107年12月13日再向陳新添借款各1萬7,000元、20萬元,除已清償20萬元借款外,尚欠1萬7,000元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新添借款本金146萬7,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何秋美借款本金240萬元並計付約定之借款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陳新添14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何秋美240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文鴻並非唯一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亦 無合夥關係,該診所並非彼二人申請設立及開業,被告並未向何秋美借款240萬元,僅係媒介何秋美與黃文鴻間之投資;且何秋美亦未就借款利息年息2.3﹪係比照何銀行利率等為證明,此筆款項實際上係何秋美贈與被告。另系爭房地係被告與訴外人陳禹伸即原告之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與陳禹伸已於108年間離婚;被告並未向陳新添借款145萬元支付頭期款,實屬贈與。至於陳新添匯款1萬7,000元與被告,係被告與陳禹伸婚姻關係中,家庭成員間請被告代買物品之用,非出於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何秋美有於101年11月28日將240萬元匯至黃文鴻帳 戶;陳新添於102年3月22日匯款145萬元至全達公司帳戶,支付系爭房地購屋之頭期款;另陳新添於107年9月6日匯款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存摺、匯款回條為證(新北卷第25、27頁、第31至35頁),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何秋美與被告間存有240萬元,陳新添與被告間存 有145萬元、1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何秋美主張其於101年間貸與被告24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⒉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陳新添、何秋美之媳婦,於101年間欲與黃文鴻合夥開設「唯一牙醫診所」,需分擔裝潢費用240萬元,然被告因欠缺資金,乃向何秋美借用240萬元等語;被告先前固就此否認與黃文鴻間有合夥關係(本院卷第47頁)。⒊惟原告嗣再主張:被告與黃文鴻、蕭芳郁所擬定之開業合約,載明由具有醫師資格之蕭芳郁擔任診所負責人,合夥分攤金額被告佔40%即240萬元,並約定將款項匯至黃文鴻之帳戶,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陳禹伸所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31號刑事案件)中亦證述相符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提出開業合約、牙醫診所開業醫師職業合作抽成比率備忘錄、31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唯一牙醫診所開幕邀請函為佐(本院卷第65至93頁)。被告就原告所提之開業合約、牙醫診所開業醫師職業合作抽成比率備忘錄及唯一牙醫診所開幕邀請函等文書內容,並未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92至193頁)。且:  ⑴參據被告在31號刑事案件之113年4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唯一牙醫診所前身還有一間是100年1月我與負責人蕭芳郁、黃文鴻合股,當時我跟陳禹伸還是婚姻關係,但是唯一牙醫換過名字,我們沒有成為上面的股東;我跟陳禹伸沒有合股,我們開立第一間診所是100年唯一牙醫,在還未更換股東之前,的確陳禹伸的父母有入資一筆錢在該診所之前,但那個醫師機構代碼已結束了,已經沒有這個診所了;100年1月唯一牙醫是我與蕭芳郁、黃文鴻合股的,100年3至6月就結束營業,原地又另外開了一間一樣名字,只是統編不一樣,這時合夥人是余忠誠;在100年1月份那時,我與陳禹伸還在婚姻關係中,我的公婆有出資200萬元,用我的名字和另外兩人合股,當時我沒有出資。這200萬元我到現在還沒有退給陳禹伸或公婆,因為我認為那是贈與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於100年間前後,確有與黃文鴻、蕭芳郁合夥設立唯一牙醫診所,且被告之出資款係來自何秋美,其實際上並未以自己之金錢入股出資。  ⑵被告雖抗辯何秋美匯予黃文鴻之240萬元,係贈與被告之金錢 云云。惟證人陳禹伸即原告之子、被告前配偶,已到場具結證稱:牙科診所一開始資本額是600萬元,蕭芳郁40%、被告40%、黃永鴻20%(嗣其表示「黃永鴻」係誤述 ,而更正為「黃文鴻」,本院卷第166頁),一股股金60萬元,3 個人股金都是匯到黃文鴻的帳戶,因為是黃文鴻在管裝潢、器材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原告所提上開開業合約第2、3條約定相符(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確因擬入股合夥開立唯一牙醫診所,而有240萬元資金需求。  ⑶再綜觀證人陳禹伸證述:「(問:為何原告何秋美要匯240萬 元入股金?)這筆錢是被告向原告何秋美借的,他們二人談借款事情我有在場,在成泰路原告家談的,當場就只有我、原告二人、被告共四人,當時被告說她有先向她阿姨借款,但她阿姨開的利息有點高是6%,我忘記是月息還是年息,因為利息有點高,所以被告問原告二人可不可以幫幫她,原告何秋美隔天就答應被告說好,但要算一點利息,……當時黃文鴻有先幫被告代墊裝潢的錢,多少錢我忘記了,原告何秋美把錢準備好之後,被告就說就把這筆錢直接匯到黃文鴻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知,被告為籌措上開合夥入股所需240萬元,曾先向其阿姨商討借貸一事,惟因阿姨要求之借款利息過高,遂轉向何秋美洽商借款一事;亦即,被告就其所需之240萬元股款,本即有向人借貸之必要及規劃,最終乃決意向何秋美借用,並經何秋美承諾而同意貸與之,故證人陳禹伸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⑷準此,何秋美與被告間就240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且何秋美 已依被告之指示匯予黃文鴻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另主張:何秋美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與銀行借款相同 ,按年息2.3%計付云云。但查:  ⑴參之證人陳禹伸僅證稱:「………被告問原告二人可不可以幫幫 她,原告何秋美隔天就答應被告說好,但要算一點利息,利息多少我不確定,應該是跟銀行借款利息差不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何秋美為何計算利息比法定利息還要低?證人是否清楚?)法定利息好像是3%以內,當時我和被告是夫妻,原告何秋美與被告是婆媳,所以算比較低」等語(本院卷第166、168頁),對於何秋美、被告究竟約定係以哪家銀行之何種貸款利息利率,作為彼等間之借款利息利率,並未詳予述及,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另原告陳稱:何秋美與被告約定比照銀行借款利率年息2.3﹪ 計算借款利息,以此方式計算之101年12月、102年1月利息共9,200元,被告於102年1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云云(本院卷第53頁),惟就被告曾清償借款利息1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所述自難信取。  ⑶此外,原告就何秋美與被告間確有合意約定借款利息一節, 並未再為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102頁),故其主張2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借款利息,且利率為年息2.3﹪,即非可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止,按年息2.3﹪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非有理由。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何秋美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又何秋美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表示(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卷第19頁送達證書),依上開規定,自113年6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何秋美主張被告就上開240萬元應併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2、183頁)部分,應屬有據,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陳新添主張與被告間有借款金額145萬元、1萬7,000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7,000元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⒉查被告與原告之子陳禹伸於99年6月23日結婚、103年8月14日離婚,再於104年4月28日結婚,於107年8月27日離婚,此情有戶籍謄本可稽(新北卷第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全達公司受讓而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證(新北卷第61至71頁、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原告主張:陳新添於102年3月21日以其投保之保單向訴外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152萬元,南山人壽於102年3月22日匯款入帳後,陳新添遂於同日將145萬元轉帳予全達公司,以之借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上開陳新添為被告墊付頭期款145萬元之款項來源,固與其所提出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新北卷第31頁)。  ⑵再依卷附之匯款回條聯,固可認陳新添有於102年3月22日匯 款145萬元至全達公司帳戶(新北卷第33頁);而上開匯款回條聯之「附言」欄雖載有「借禹伸、賴虹頭期款」之文字。惟業經被告抗辯:上開匯款回條聯「附言」欄,係陳新添自行加註之文字,無法證明與被告有借貸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陳新添亦未證明其註記此等文字時,有經被告瞭解並同意等。故尚難僅以其單方之記述,即認被告有向其借款之情事。⑶又酌以證人陳禹伸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其與被告離婚前住在系爭房地,離婚後該處目前是被告跟小孩居住,其則搬離該處;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頭期款是被告向陳新添借的,當時是買預售屋,所以其他各期款項是分期繳納工程款,總價是1,800多萬元,各期工程款都是被告自己出的、以診所賺的錢支付;約13年前要繳頭期款140幾萬元的時候,陳禹伸、兩造等四人,在原告家中談及此事,當時陳新添、被告沒有討論到這筆錢何時要還,也沒有講到利息的問題,陳新添有講說如果診所有賺錢,就加減還他一點;這間房子付的錢是從診所賺來的,診所的錢是跟何秋美借的,還有我賣房子去吃股份,這樣可以說買房子我也有出錢,我在鐵工廠工作的期間,賺的錢全部都是交給被告,錢都是被告在管,我也不知道被告這些錢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69頁),足徵,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仍與陳禹伸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系爭房地購入後,亦係被告、陳禹伸及所生子女一家人同住,被告、陳禹伸夫妻間之財務係由被告在管理,彼二人實乃夫妻同居共財之關係。抑且,陳禹伸對於何以被告有借款需求、是否果有借款動機等,並未詳予證述,僅空言係被告向陳新添借的、陳新添沒有講到利息、只說賺多少還多少。則陳新添為被告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5萬元,究係出於父子情誼而資助其子陳禹伸一家購屋之意思,抑或係貸與被告金錢之意思表示,並未據原告再詳為主張並舉證證明。⑷綜此,陳新添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45萬元之事實,顯不足採。  ⒊再者,陳新添僅提出匯款回條聯,證明其有於107年9月6日匯 款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此亦經被告抗辯係家庭成員間代買物品,而否認有借貸之合意(本院卷第48頁)。查被告與陳禹伸雖於107年8月27日即已離婚,兩造於107年9月6日並無任何姻親關係;但證人陳禹伸對借款1萬7,000元一事,毫無所悉(本院卷第166頁)。而縱使被告在107年至108年間遭銀行催討債務,有支付命令足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但參以被告當時從事其他行業,每月約有收入25萬至40萬元許,經被告在31號刑事案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則何以被告有必要向陳新添借款1萬7,000元,亦有疑義。  ⒋復經本院闡明命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借款利息約定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後,原告僅聲請訊問證人陳禹伸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2、108頁),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新添與被告間就上述146萬7,000元之金錢有借貸之合意。  ⒌從而,陳新添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46萬7,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何秋美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陳新添、何秋美請求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何秋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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