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3474-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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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葉美伶 被 告 何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明就契約涉訟 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尚對何墩吉、張清美、何浩璿提告,嗣後撤回 對渠等之訴(見本院卷第159頁),另變更對被告何奇翰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9,1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迄今被告消費款項已達64萬9,138元暨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拆帳表、歷史帳單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