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訴-349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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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1號 原 告 吳美茹 被 告 張霓瀠 陳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太湖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勲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21,6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777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太湖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太湖水產公司)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增建物、鐵欄杆(面積共77.623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思宏、張霓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609元。㈢被告太湖水產公司應給付原告150,843元。本院審酌系爭增建物係位於系爭建物之樓頂平台,依前揭說明,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7,000元,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5層(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9至151頁),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暫定為77.62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定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則聲明第1項部分之價額應暫核定為5,387,036元(計算式:347,000×77.623÷5=5,387,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34,609元。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太湖水產公司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所生使用系爭平台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生活飲用、清潔、煮菜桶裝用水費、賠償公共設施用電費、精神賠償、原告加裝水塔費用、訴訟成本賠償共150,843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1,645元(計算式:5,387,036+534,609=5,921,6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7,930元,尚應補繳51,77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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