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交割款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訴-3494-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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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4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徐子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2,057元,及其中新台幣475,89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62,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定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網路開戶方式,向原告中壢分公 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等文件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依約被告得以前開證券帳戶委託原告從事現股及當日沖銷買賣。 ㈡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委託原告無券賣出上市公司「亞力」股 票累計15仟股,竟未於當日買回相同種類及同數量股票辦理沖銷,原告依約向他人借券為被告辦理交割,並於次營業日買回還券,經計算被告應給付當沖交易虧損新台幣(下同)299,492元、借券費176,400元、借券手續費17,640元(合計493,532元),又依兩造間契約違約金規定得向被告收取違約交割股票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168,525元,為此依委託買賣受託契約第11條第1、5項,以及證券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4條第1、3、4項及第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代墊交割款、借券費、借券手續費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 券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原告公司網站公告借券費率資料、違約交易申報表、亞力股票113年4月成交資訊、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交割款662,057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委託買賣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以及 證券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4條第1、3、4項及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