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訴-3498-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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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陳時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人之臉書帳 號「Chun-shuo Chao」,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方式,散佈與原告實際教職經歷不符之不實內容,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並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其因而受有精神痛苦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發表時間為民國111年4 月13日,距原告本件起訴時間,已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於刊登該言論前曾至華爾街日報、金融時報、新聞周刊及華盛頓郵報網站,以原告姓名即「Shih-Fen Chen」輸入查詢,均查不到任何文章,被告實已盡查證義務;就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被告於發表前有查詢維基百科資料進行查證,僅不慎將「西元0000-0000期間」誤載為「西元0000-0000期間」,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另附表編號3至5之言論指述對象並非原告,原告無從以此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附表編號6至7亦係被告信賴查詢所得之維基百科資料而為陳述,縱年齡計算有誤差,亦無侵權及情節重大情形,不致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以其本人所有並使用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 ao」,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論,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臉書貼文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指摘原告之履歷不實,並表 示原告被趕出美國無法於該國任教,58歲還升不上教授等,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非單純「意見表達」,衡情有貶抑原告之任教及學術經歷之涵義,且被告將系爭言論刊登於其臉書上,各該貼文下方亦均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留言評論或表達意見,而已為第三人所知悉,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The Wall Street Journal(華爾街日報)、Financial Times(金融時報)、Newsweek(新聞周刊)、The Washington Post(華盛頓郵報)及The Montana Standard等報刊與電子媒體資料(見本院卷第95、105至124頁),可知原告曾於上揭報章雜誌或電子平台刊登文章,被告復不爭執原告確有於華爾街日報、金融時報、新聞周刊及華盛頓郵報刊登文章,僅抗辯為西元2003年期間之紙本報紙,歷時久遠而未能查得,且其曾至該四家媒體網站輸入「Shih-Fen Chen(即原告)」,均查不到任何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48、465至466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與事實不符,被告於發表該言論前復未經合理查證,自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至被告稱有於上開媒體網站查詢原告姓名而查無文章等語,並未提出足資佐證確係於陳述前所查詢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言論部份,倘被告確有進行合理查證,均可自公開資訊獲知原告之任教經歷,有加拿大Ivey Business School期刊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顯示原告於西元2013年10月、11月間已於該商學院擔任教授,被告固抗辯其係信賴維基百科之資料方發表系爭言論等語,然維基百科頁面內容大眾均可進行編輯,為周知之事實,無從以之作為事實認定憑據,依該資料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載資訊為真實,是不能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  ㈢被告雖辯以:附表編號1言論發表時間距原告本件起訴時間, 已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求償;附表編號3至5之言論並未提及原告姓名,否認該言論之指述對象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38、449頁)。但查,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言論係於111年4月13日刊於被告臉書,而113年4月13日為星期六,同年月14日為星期日均為休息日,故應以同年月15日為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其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時效。又自被告所刊登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之貼文內容以觀,該貼文內已明載原告之姓名「陳時奮」,下方並檢附原告臉書之發言內容,堪認被告貼文內所稱「他好在…被趕出美國的脆弱自尊心就能高潮」之指述對象為原告,復參附表編號3貼文亦係關於「連美國大學都待不了…」等內容,訴外人即名稱為「Tony Ko」於下方留言表示:那個陳教授﹖被告則回覆:還有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徵此貼文所指涉對象為原告;附表編號5之言論則與附表編號6至7之內容並無二致,均係指述原告於西元2014年仍為副教授乙事,是縱附表編號5貼文並未出現原告姓名,亦足認定指述對象確為原告。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基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生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份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現任職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擔任講座教授,並 為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收入約年薪美金20萬元,名下於美國及臺灣兩地均有不動產,已婚;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以撰稿為業,收入約每月4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未婚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3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發表日期 內容 1 111年4月13日 偽造履歷,說自己的意見在華爾街日報、金融時報、新聞周刊、華盛頓郵報都出現過(根本查不到)。 2 111年4月16日 但他在0000-000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 3 111年7月2日 難怪最後會連美國的大學都待不了。 這個“多所”也是排名一所不如一所阿 4 111年8月11日 他好在 去賣鴨蛋前 因為一生都很落魄 被趕出美國的脆弱自尊心 就能高潮。 5 111年8月31日 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 沒想到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6 111年9月1日 2014年58歲還在當副教授。 58歲的副教授。 7 111年9月1日 到了加拿大 58歲時還在當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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