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3-訴-3498-202503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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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君朔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時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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