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訴-350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3號 原 告 劉詠明 黃博軍 黃聖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劉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秋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B1、B2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於其上下鋪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已改由吳佳曉接任,有被告臺銀公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臺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被告臺銀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烏段6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嗣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詳後述),並追加被告劉麗鳳,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通行權之範圍如附圖即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店地政就3米寬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烏段6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657、656、661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周圍地即系爭被告土地至公路,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可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於通行權存在範圍開設道路及於其上下設置管線之必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經新店地政測量,無論是3米寬或6米寬方案,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之通行方案,應屬最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臺銀答辯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1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共有,同段619地號土地與新屋路三段公路間相隔同段661地號土地、同段614地號土地,同段619、614地號土地均屬不能建築使用之河川區,同段661地號土地則屬道路用地,現況上系爭土地已可連接同段619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自非袋地。此外,相較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被告所有657、656、661土地之方法,選擇通行相鄰同段619、614地號土地及同段661地號道路用地至公路,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顯無路寬必達6公尺始能為通常使用之意見,如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路寬以3公尺為必要,又關於原告主張之管線安設權,被告之意見與對通行權之看法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麗鳳則稱:可以接受附圖所示路寬3米之通行方案, 但不同意原告有管線鋪設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現狀為廢棄雜林草地,目前未有開發使用,被告臺銀為同段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劉麗鳳為同段657、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位置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圖即新店地政113年12月23日路寬3米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周圍與被 告所有同段657、656、664地號土地相鄰,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邊公路僅有新烏路三段之公路,須經由新烏路三段340巷始能聯絡,有卷附道路面積檢討圖、土地現況地形圖、影像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憑,系爭土地與新烏路三段、新烏路三段340巷間並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被告雖稱原告可自同段619地號、614地號土地至同段66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但同段619、6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屬河川區,土地用途重在河川治理、防汛等,本非供作住宅通行使用,加上地質鬆軟,除防汛、堤防道路外,是否能開設一般住宅通行道路非無疑問,且土地間有一定高度落差,行走不易,強行從此方向出入有安全疑慮,自無法作為系爭土地適宜之聯絡,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圖即113年12月23日新店地政就3米寬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系爭土地依序經由同段657、656、661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公路,開設3米寬之通道,所涉及土地筆數雖稍多,但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有人車通行出入之必要,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可滿足此需求,所占面積共僅約25平方公尺,斟酌相關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綜合判斷,確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屬可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可供住宅使用,須有穩定水電瓦斯等基本需要,亦與現代社會生活常理無違,堪認原告在前開可主張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請求 確認對被告有如附圖所示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於附圖所示通行權範圍內有管線安裝權,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