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3526-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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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李文城 李俊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文城將其所有訴外人長熲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熲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俊澔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審訴卷第83頁,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又被告李文城 對長熲公司原有出資額5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34183號通知時,始知悉被告李文城業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李俊澔,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城將其所有長熲公司之出資額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俊澔應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二、被告則以:長熲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李俊澔自101年受讓 而持有長熲公司系爭出資額並擔任長熲公司負責人迄今。被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文城,被告李文城至104年10月間即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被告李文城登記為長熲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期間,仍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有附表所示說明及證據可證,是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104年移轉行為係基於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負之債務,雖使被告李文城名下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被告李文城對被告李俊澔所負債務,被告李文城之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亦不生影響,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被告李文城於88年1月28日起便積欠債務,然被告李俊澔係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文城,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李俊澔,相隔約16年,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城主觀意思係為逃避債務、詐害債權不合。縱認被告李文城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之行為屬詐害行為,惟原告至遲於112年1月5日收受被告李文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時,應已知悉被告李文城名下曾有系爭出資額,並於104年10月23日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李文城為被告李俊澔之父親。 ㈢長熲公司原由陳志賢、陳李素蘭、陳志煇、李俊賢、黃勁文 出資共500萬元,於88年4月設立,歷經數次股東出資轉讓後,陳江龍、陳李素蘭、李俊賢、陳志鴻、陳珮珊於101年6月21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 ㈣被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9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 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 ㈤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 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 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402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將被告李文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長熲公司500萬)檢附與原告,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受。 ㈦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83號受理在案,該書狀附表1-2記載第三人名稱長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澔,該書狀後附其他第三人之列印資料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6日。於該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長熲公司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李文城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異議轉知通知。 ㈧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橋頭地院移送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為限。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 ⒈被告李俊澔承受系爭出資額,並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李俊澔復將其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嗣被告李文城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文城經登記持有系爭出資額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期間為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 ⒉被告辯稱:長熲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間,雖由被告李文城擔任長熲公司之代表人,然仍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等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李俊澔自103年至104年間以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長熲公司票款之存摺明細(帳號均詳卷),而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形式上之匯款行為及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自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李俊澔確實以其名下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可徵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之事,並非無據。 ㈢綜合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過程參互以 觀,堪信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自值憑採,且卷內無事證顯示此一約定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據此,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俊澔雖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至被告李文城名下,但仍為實際權利人,系爭出資額不屬被告李文城之總財產,無從擔保被告李文城之債務,而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與被告李俊澔之行為,即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又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已如前述,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經過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李文城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72萬元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並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說明 證據(本院卷) 1 103年1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27至129頁 2 103年2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90,000元及2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31至135頁 3 103年3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37至141頁 4 103年4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3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43至147頁 5 103年5月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9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49至151頁 6 103年7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3至155頁 7 103年8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7至159頁 8 104年1月30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0,000元。 第165至169頁 9 104年2月2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6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5,000元。 第171至175頁 10 104年5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85,000元及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77至181頁 11 104年7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83至187頁 12 104年8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5,000元及4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85,000元。 第189至193頁 13 104年9月1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6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95至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