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3531-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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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潘仰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6,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86,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經變更為陳佳 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93,0 61元,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71,726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40,000 元,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15,246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為網路申辦,本件為代償花旗銀行被告本人債務,身分證為網路上傳的」、「本件被告當時是一次申請兩筆貸款,一部分為代償,款項直接轉帳至被告於花旗銀行之債務專戶,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對花旗銀行之債務,另一筆是撥到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帳戶」等語,並據其另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文件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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