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353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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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沅澤即林溫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貸款期間,利息前2期按週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3期至第84期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6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1.72%)。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48萬9669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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