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3-訴-3540-20250120-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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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前以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32至13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112年度 「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於住戶尚未報到完成即草率散會,嗣復於112年10月11日以前次流會為由,再次召開「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附表所示決議1至5(下合稱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而因系爭決議有附表所示之無效、得撤銷事由,原告亦已當場對於系爭會議提出書面異議,並當場宣讀異議內容,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是否出席區 權人會議為渠等權利,原告未證明其他區權人未出席有害於公益或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且A會議召開時,除原告李宜靜外,其餘原告均未簽到,縱認原告已到場僅係未簽到,仍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之法定出席人數,故被告重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要屬合法。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本得擇一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則修正規約解散管委會、改選負責人並無違法,管委會下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亦因此不復存在,修正規約不許財物委員及監察委員公告自無違法。另修正規約第13條之目的係為避免住戶占用逃生通道,係基於安全考量所為之必要限制,並無違法。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僅係法律所定應踐行之正當程序,非指決議後7日始生效力,系爭會議業經全體區權人出席並給予原告提出反對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各區權人表達意見之權利;縱原告就此表示異議,因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過半數之異議,系爭決議亦視為成立。另原告已積欠管理費逾9個月,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21條有權作成決議催告或起訴,至於管委會是否變更銀行帳戶,僅係住戶事實上可否履行繳交管理費之問題,與作成催繳管理費決議之效力無涉,故決議2未因此而無效。㈡、A會議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出席人數,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開會議之要件,且系爭會議已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公告,召集程序合法;另各戶所有權人各異,系爭決議就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訴外人李明玲亦無權利濫用情形,且民法社團法人有關迴避之規定,與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之性質不同,李明玲無庸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迴避,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況原告當場所提書面異議,係針對A會議之程序表示異議,而非系爭會議,原告亦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A會議,宣布實際簽到出席 人數1人(2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到場但未簽到),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分之2以上之規定,該次會議流會,相同議題擇期再開(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9至101頁)。 ㈡、傅澤南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 內容(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42至5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㈡、備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備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原告並已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有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提交之書面意見、系爭會議譯文及截圖照片可稽(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33至191頁),堪認原告符合提起撤銷之訴之形式要件。又原告已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主張之先、備位理由(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撤銷事由。 ㈡、系爭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有效: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1條亦有明文。再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其他區權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降低表決門檻而修正 規約,且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違反104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管理條例未強制區權人有出席區權人會議之法定義務,各區權人依其自由意志本得決定是否出席、何時出席區權人會議,且管理條例明定公寓大廈得採取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系爭會議通過之修正規約第7條就「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及選任」,既明定管理負責人由區權人會議選任(參修正規約第7條第1項,見內湖簡易庭卷第85頁),即係以修正規約方式選擇採取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成之管委會組織型態,自難認區權人單純不出席區權人會議、出席重新召集會議、改採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形式,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3.原告復主張修正後規約第19條第6項賦予管理負責人擅自取 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之單獨權限,對於公告之管理無客觀標準可循,該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參之修正後規約第19條第6項明定:「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電梯內,除經管理負責人蓋章之公告外,其他任何張貼物一律無效,應視為廢棄物得立即加以清除」(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0頁),而修正後規約第7條不再採取管委會之組織形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之存在,則系爭規約規定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告欄之公共空間,不得張貼非管理負責人組織型態出具之公告,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上開事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難認有據。  4.復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亦設有規範,而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則係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設計變更時檢附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原告主張修正後規約第13條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云云。參諸修正後規約第13條明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㈠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㈡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得堆置私人物品及動力或非動力機踏車及廢棄物」(見內湖簡易庭卷第88頁),經核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1項僅係重複記載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文字,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2項則係具體化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並未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法。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陳明何約定專用部分有所變更(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顯屬無稽。  5.另按,「前項決議(即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 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之上開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區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及公告之事後告知、區權人異議期間之救濟途徑教示,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中「受告知權」之一環,其目的無非係為保障區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大廈區權人於A會議後,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效力未定,原告既已參加系爭會議並當場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業如前述,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受保障,原告所提書面反對意見復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送達區權人、未給予住戶反對意見之機會,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6.又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於修正規約同日決議解散管委會及選任 管理負責人,惟修正規約僅係效力未定,於書面反對意見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所定比例時,修正規約即視為自始成立,故系爭大廈區權人以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5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區權人於同日已以修正後規約取代舊規約,自無違反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4、5違反舊規約,要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再按,「區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原告連續9個月欠繳管理費,作成系爭會議決議2,決議委任律師依法處理(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1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變更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與系爭會議決議2之內容及效力無關,該決議亦未因此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  7.基上,系爭決議內容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2條第2項、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許。 ㈡、系爭決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之前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人數,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且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會議紀錄並應與出席區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足見會議紀錄及簽名簿係作為區權人有無出席之依據及憑證,主張簽名簿記載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者,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人,分別為2樓原告陳智馨、3樓李 宜靜、4樓原告王文成、5樓李明玲、6樓訴外人鉅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凡公司)、7樓訴外人傅凡瑜、8樓傅澤男,業經系爭大廈111年度第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明確(見內湖簡易庭卷第25頁),則依前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即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即5人之出席(計算式:7×2/3=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且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始符合決議之出席前提要件。觀諸A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雖僅李宜靜、傅澤男於簽章欄簽名(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惟A會議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應簽到出席7人:實際簽到出席人數1人(2,3,4樓區權人到場但未簽到)」(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9頁),堪信2、3、4樓之原告均有出席,加計到場簽名之傅澤男,合計區權人共4人出席,仍未達前述區權人3分之2以上即5人出席之要件,自不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規定。是A會議召集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以A會議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分之2以上之規定,宣布該次會議流會,並於112年10月11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屬無據。  3.復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會議於112年9月25日因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流會,召集人傅澤男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會議係因急迫情事而召開,依上開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傅澤男自得以公告方式告知開會,無庸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被告抗辯已於系爭會議開會前2日合法公告,原告亦不爭執傅澤男有為公告,僅爭執迄國慶連假始見及公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而因公告日期係以傅澤男公告時間為準,與原告實際閱覽公告日無涉,故難認系爭會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情事。況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於事前一定期間通知區權人,目的無非係為使區權人得事前知悉開會內容並審慎思考,避免開會始知悉議案內容而倉促作成決定,本件系爭會議係就A會議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系爭大廈區權人於A會議前既已取得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通知,則召集人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集系爭會議,即無於事前一定期間以書面通知區權人開會內容之必要;尤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會議,益徵原告受通知權之事前程序已受保障,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云云,殊難憑採。  4.基上,系爭會議因A會議流會之急迫情事而重新召集,召集 人傅澤男並以公告方式告知區權人開會,自未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不應准許。 ㈢、系爭決議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 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設有規範。關於系爭大廈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陳智馨為10000分之1300、李宜靜為10000分之1300、王文成為10000分之1300、李明玲為10000分之1300、鉅凡公司為10000分之1300、傅凡瑜為10000分之1300、傅澤男為10000分之2200,有A會議簽到簿、系爭會議簽到簿可稽(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士林地院卷第54頁),足見系爭大廈各樓層之區權人均不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各別計算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而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即10000分之2000)以上,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計算,故僅計算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為5分之1。  2.次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A會議召集人傅澤男於112年10月11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經全體區權人7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人同意通過系爭決議,且渠等區分所有權合計為59/100(計算式:1300/10000+1300/10000+1300/10000+2000/10000=5900/10000),超過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即2分之1,依上開規定,系爭決議自已合法通過。原告主張李明玲將系爭大廈6樓至8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鉅凡公司、傅凡瑜、傅澤男,應將系爭大廈5樓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並扣除超額比例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系爭會議就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自無計算錯誤,無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情事。  3.再按,「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 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管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規範意旨在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其他社員之利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李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3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決議2係對原告催繳積欠之管理費、決議3係追認由公共基金支出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1頁),均未使李明玲個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未直接對其具體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李明玲就決議2、3之內容,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系爭大廈區權人利益之虞,李明玲自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至原告主張管理費係匯入李明玲個人名義帳戶、李明玲擅自動用款項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乙節,涉及被告是否變更系爭大廈管理費收款帳戶及歷年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之方式,與決議催繳管理費、由公基金支付歷年查帳費用無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2、3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實無足取。  4.綜上,系爭會議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計算錯誤,李 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3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亦無理由。 六、結論:   系爭決議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決議內容之違法,亦無備位 聲明列所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法律依據 主張內容 無效/得撤銷事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1-1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針對修正規約全部)、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針對修正規約第3 至12、14、16-19 條)、擅自取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針對修正規約第19條第6 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1-2 修正規約第13條: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 1-3 決議1 記載會議結束後生效,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後始生效力,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未更名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就111 年度所生會計師查帳費,依規約約定選擇性出席及降低表決門檻,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違法連任主委、違反104 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甲證4 )、未給予住戶7 日反對意見之機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5-1 選任管理負責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降低表決門檻、借用親戚公司名義登記不動產,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法連任主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5-2 依尚未生效之決議1 修正規約,選任管理負責人,違反104年舊規約(甲證4)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召集程序違法 1-1 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1-2 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決議方法違法 2-1 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李明玲、鉅凡公司、傅凡瑜、傅澤南比例計算錯誤,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 2-2 系爭會議決議2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3 系爭會議決議3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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