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訴-3540-20250203-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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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弘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9 ,5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預納)。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10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載明:「…三、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32至133頁),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為終局判決。茲因原判決漏未酌定陳德弘律師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判之脫漏,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茲審酌原告本件訴訟區分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主張決議無效之事由共8項、備位聲明主張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共5項,本院並進行4次言詞辯論,被告則提出實體答辯狀3份,堪認本件訴訟非易,陳德弘律師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事財產權訴訟,律師酬金為訴訟標的價額3%以下,故本件上限為165萬元×3%=49,500),酌定陳德弘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又原告前已依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49,500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收據為憑,故原告無須另行支付上開金額,由本院逕行轉支付被告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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