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3-訴-3540-20250310-6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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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陳智馨 即 原 告 2樓 李宜靜 王文成 被 上訴人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 34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3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民事事件,如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依釋字第149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以符合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之原則,以及法院就訴訟費用之溢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之旨,法院自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受原確定裁定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14頁),惟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之112年11月16日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三、查,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所示請求內容 之聲明,經核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確認無效、撤銷之標的為附表所示決議1至決議5,訴訟標的及訴訟目的均不相同,應以每項決議為一個訴訟標的,而因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5=825萬)。是以,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第二審裁判費147,037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7,335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士院卷第1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40元(計算式:82,675-17,335=65,340);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37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拿雲公寓大廈112年10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1至5(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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