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355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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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周裕淇 訴訟代理人 賀疇瑋 被 告 林子傑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林子 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許淑貞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案遭通緝,為躲避檢警查緝,發現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竟於民國112年9月間,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居住,嗣因原告發現用電異常,乃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偕同員警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始悉上情,且系爭房屋多處遭被告破壞、堆放雜物,其內髒亂不堪,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社區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5,000元外,尚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電費及重新購入或維修遭被告損壞物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4萬7,4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3層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居住期間 大約1個半月,是使用2樓的部分,沒有使用3樓的馬桶,該馬桶也不是被告損壞的,本來的現況就是這樣,在被告之前已有其他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的電費438元,也願意就室內門鎖損壞部分賠償1,500元,但其餘的物品不是被告毀損的,冰箱內的毒品也不是被告放置的,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2年9月間進入系爭房 屋居住使用,迄至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共計74萬7,46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須照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賀疇瑋、其子即訴外 人周家禾、周豈禾共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370189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79至281頁),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5,000元,並提出租金行情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惟系爭房屋自105年9月6日起因欠費執行停水,迄至112年11月13日繳清欠費後翌日辦理復水,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9月6日北市水東營字第11360218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自95年間起即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與原告所提上開租金行情資料之物件現況差距甚大,尚難相互比擬,仍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推估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宜;復參酌系爭房屋位在住宅區,附近有捷運站,雖具一定生活機能,惟其在巷弄間,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發展程度尚可,併考量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總年息4%計算為合理適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僅能依被告林子傑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警查獲初始所自陳渠等係於112年9月初進入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偵查卷宗第15頁),認定被告最遲於112年9月10日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12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止,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系爭房屋於112年間之課稅現值則為32萬2,000元,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地價公務用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8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13420693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5、227頁);另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7日為1000分之283,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為1000分之260,有前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是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萬2,7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欄),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又被告未經許可進入系爭房屋居住,除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外,倘有破壞屋內物品或其他致原告增加額外金錢支出之情形,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因居住系爭房屋使用電力,致登記為系爭房屋用電戶之原告須額外繳付電費,受有金錢損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電費438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則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另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衡情必須破壞門鎖始能進入,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修復門鎖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為修復門鎖支出費用4,000元之相關證據,其金額尚難採憑,惟被告就此部分既同意賠償原告1,50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則本院即應於此範圍內許可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礙難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屬原告所有之多項物品及設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表編號3至12、14至20「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各項費用,惟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103頁),僅能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況為何,尚難遽認該等現況均係被告所為,況原告於95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即無人居住,其內放置之物品最晚也是95年間搬離前所購入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3、259頁),原告亦未定期返回系爭房屋整理查看,且系爭房屋自105年9月6日起因欠費執行停水,足認系爭房屋長期無人管理使用,尚難排除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前,已有他人自行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之可能,亦無法排除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因年久失修或長年未使用,致損壞或失去一般正常效用之可能,被告既否認毀損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除門鎖以外之其他物品,原告復未舉證該等物品損壞確係被告所為,尚難僅以上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就該等物品之更新或維修所支出之費用,均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12、14至至20「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費用,難認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垃圾清運費(12車,含搬運工)共14萬4,000元乙節,雖由卷內事證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況均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不能將原告為清運系爭房屋內之垃圾及雜物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均認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逾1個月以上,且被告係為躲避檢警查緝而藏身於系爭房屋內,迄至112年11月7日晚間為警當場查獲,則衡情被告當有個人雜物及垃圾堆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自有加以清運及整理之必要,惟為清除被告所遺留之物品及垃圾,應以搬運工1工及車輛1車為已足,故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3頁),搬運工每工3,000元、垃圾清運每車1萬2,000元,合計1萬5,000元部分,堪認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致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上開本院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林子傑、被告許淑貞翌日即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23、1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734元(明細如附表編號1、2、13、15「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及林子傑自113年7月11日起、許淑貞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1 租金 6萬5000元 1萬2,796元(計算式詳見備住欄) 2 電費 438元 438元 3 冰箱×2 1萬8,000元 0元 4 電風扇×2 5,000元 0元 5 電腦 3萬2,000元 0元 6 床組 3萬0,800元 0元 7 實木衣櫃 2萬7,900元 0元 8 濾水器1組(家用RO淨水) 9,300元 0元 9 沙發1組 2萬4,997元 0元 10 餐桌1組 2萬0,245元 0元 11 碗盤/餐具/烘碗機 3,000元 0元 12 鐵門更換(前後門)2個 3萬8,000元 0元 13 門鎖 4,000元 1,500元 14 清潔消毒/洗水塔 3萬元 0元 15 垃圾清運費(12車,含搬運工) 14萬4,000元 1萬5,000元 16 水塔(含安裝及吊車) 2萬元 0元 17 衛浴設備(馬通×3/面盆×2/水龍龍×6/加壓馬達×2) 11萬0,800元 0元 18 冷熱水管,汙水管,分解式馬桶更新工程 12萬元 0元 19 蓮蓬頭組×2 1萬3,980元 0元 20 工程費管理費 3萬元 0元 總計 74萬7,460元 2萬9,734元 備註: ①原告得請求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萬0,800元×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2萬2,000元)×年息4%÷12個月×18/30×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83=4,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得請求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萬0,800元×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2萬2,000元)×年息4%÷12個月×(3/30+1+7/30)×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60=8,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和:  4,207元+8,589元=1萬2,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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